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敏慶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0時4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00000號(下稱十荒商號)飼有黑色犬2隻(其中1隻戴有紅色項圈),其本應注意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防護措施控制犬隻,而任由犬隻自由行動,適 許智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設有彎道之鹽埕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鹽埕巷1-80號前,亦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及減速慢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以逾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時該戴紅項圈之黑犬突然竄出至許智堯行向車道上,許智堯見狀煞避不及,而相互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智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敏慶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4頁、易卷第61頁、第87頁、第10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飼養黑色犬2隻(其中1隻戴有紅色項圈),以及告訴人許智堯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犬隻碰撞發生車禍,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傷之犯行,辯稱:肇事犬隻不是我飼養的,案發時我跟我養的2隻狗都在十荒商號內,我是聽到很大的聲響我才出去查看,現場未見任何犬隻。案發地點附近有很多流浪狗出入等語(易卷第58至59頁、第105頁)。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號飼有黑色犬2隻(其中1隻戴有紅色項圈),適告訴人騎乘甲車以逾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沿鹽埕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鹽埕巷1-80號前時,與戴紅項圈之黑犬相撞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腳踝挫傷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易卷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88至9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1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記錄表(含照片16張)(警卷第29至33頁)、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4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義大醫院110年1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066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易卷第21至47頁)、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名稱:十荒商號〉(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甲車前、後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及影像擷取照片14張(易卷第58至60頁、第65至69頁、第99頁、第121至123頁)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肇事犬隻為戴紅色項圈之黑色中型犬一節,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機車前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倒地後被告上前關心時,有隻戴紅色項圈之黑色犬在被告身旁正常圍繞走動,被告有示意該犬返回十荒商號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頁、易卷第91頁、第95頁),嗣告訴人父親前往十荒商號有攝得其內飼有戴紅色項圈之黑色中型犬,有告訴人提供之事後至十荒商號蒐證之影片截圖1張(警卷第37頁)可佐,被告則坦承蒐證照片所示該犬係其飼養於商號內2隻黑狗中其中1隻(易卷第101頁),觀諸該犬之品種、體型、毛色、項圈等特徵與甲車行車紀錄器中攝得之肇事犬隻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指訴其依據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案發後現場被告與犬隻之互動等而認定係被告飼養之戴紅色項圈之黑色犬肇事乙節,有所憑據。至於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雖記載「車子踩到不明物致失控摔倒」(警卷第25頁),然告訴人已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感覺撞到東西,但不清楚係何物,事後看甲車行車紀錄器才知是左方衝出來戴紅項圈之黑狗等語(易卷第92頁、第94至95頁),而明確表示案發時確實感知與不明物碰撞,事後觀看甲車行車紀錄器始知悉該物乃戴紅項圈之黑狗,難謂其指訴有何瑕疵,附此敘明。
2.再者,被告於聽聞車禍聲響後立即自十荒商號內走出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並主動報警、等待救護車前來,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易卷第106至108頁),且有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49頁)可佐,事後告訴人父親前去十荒商號表示係被告飼養之犬隻造成告訴人摔車受傷而要求損害賠償及提供名片時,被告有主動交付名片,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易卷第105至106頁),且有名片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9頁)可佐,而被告案發後上揭舉動,核與車禍關係人常有之行為反應相符。被告固辯稱其案發後到場關心係因熱心,且擔心告訴人可能遭行經之大型車輛輾壓,另其於聽聞告訴人父親索賠時,雖認為是詐騙,但仍基於關心而給予名片等語(易卷第105至106頁),然告訴人證述:我事後致電被告表示係他飼養之犬隻造成我摔車受傷而要求賠償時,他直接要我提告,而未提及關他的狗何事、他的狗明明拴好好的、不是他的狗造成等語(易卷第98頁),而被告則供稱:告訴人致電我要求賠償時,我回覆須第三方認證,例如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易卷第106頁),未積極否認告訴人摔車乙事與被告無關,而是 陳明 須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倘被告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則其於聽聞告訴人車禍受傷係因其飼養之犬隻所致乙情時,實無給予告訴人父親名片以留下聯繫資訊之必要性,亦理應向告訴人反映非其飼養之犬隻所致,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3.被告雖辯稱:當十荒商號大門關起時,我會讓2隻黑狗在商號內自由活動,當大門開啟時,我就會以鐵鍊綁2隻黑狗,不會任其等在路上奔跑。案發時我在商號內北側之廢玻璃區,當時我2隻黑狗在我身邊,且大門有關起等語(警卷第5頁、易卷第86至87頁、第106至107頁),然於第一次製作筆錄之際稱其係因聽聞摔車聲,始發現本件事故,且當場未發現任何犬隻(警卷第5頁),則倘依被告所述,案發現場並無何本件事故涉及犬隻之端倪或跡象一節為真,身為犬隻飼主之被告自無庸慮及是否其犬隻有致人受傷之情形而須特別確認動態,然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卻表明其飼養之犬隻於案發時好好待在商號內、案發現場無任何犬隻,不僅與甲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及聲音(告訴人摔車後至被告到場關心之期間持續有狗吠聲,黑狗亦反覆出現在畫面中)不符,反而顯有欲蓋彌彰之勢。再者,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甲車於畫面時間20時6分41秒倒地,被告於畫面時間20時7分1秒即出現在畫面中,以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十荒商號內北側之廢玻璃區)、十荒商號大門材質、開關方式、所在位置(滑軌式鐵門,位在十荒商號南側,距離案發地點約40公尺)、案發地點(位於十荒商號北側之外部)等節(易卷第103至104頁)及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大門照片(易卷第115頁、第119頁),被告能否於20秒內即從十荒商號內北側廠區步行至南側大門並予以開啟後再步行趕赴北側之現場關心告訴人,亦屬有疑。此外,被告針對案發時大門開關狀態乙節,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被告雖辯稱:附近很多工廠,也有很多流浪狗出入,本件無法排除係因流浪狗追逐所致(易卷第59頁),然衡情流浪狗不會配戴項圈等示意人為飼養之表徵物品,且甲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肇事犬隻、告訴人所描述案發後在被告身旁環繞之犬隻,與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品種、毛色、體型等節相符,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衝撞甲車所致。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業有行車紀錄器影像、蒐證照片、被告自身陳述及案發後將自身等同於車禍關係人之特殊行為舉措等予以補強,而堪信為真實。
5.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本件被告既有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自應承擔前述監控管理之注意義務。而犬隻既為獸類,其既有之原始本能、行為模式,當與受到社會規範及教育約束之人類迥異,人類對於犬隻所可能產生之各種舉動,本無可能全盤預料及掌握。被告雖為肇事犬隻之飼主,然不得僅以人類自己之角度或徒憑自己與飼養犬隻平日相處互動情形,即自以為可全盤掌握或控制犬隻之動向。而本件車禍當時,肇事犬隻既然在被告飼養中,且得受被告之管理掌控,自應認被告對於肇事犬隻,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存在。然依案發當時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措施,亦無任何防免往來行車發生危險之防護舉動,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致其所飼養之犬隻肆意跑離商號,並碰撞騎乘甲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案發路段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為彎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記錄表(含照片16張)(警卷第29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警卷第21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易卷第117至118頁)可佐,是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告訴人對於前揭規定應有所知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而以逾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易卷第95頁),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之過失無訛,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致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自應負有以相關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義務,惟其疏未為之,致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在上揭道路任意奔逸而侵入車道,進而碰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又衡酌被告所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情狀,然告訴人亦同有前述與有過失;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參審易卷第33頁109年11月17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然案發後被告有打電話協助報警,使告訴人得以即時獲得救助,雖因未以肇事人自居而不符合自首要件,然堪認其有防止犯罪所生危害擴大之舉措;復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易卷第125頁);再衡以被告自稱大學畢業、經營十荒商號、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9349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卷,稱審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9號卷,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