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木榮指定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61號、104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木榮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木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方木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方木榮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通緝後始到案,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陳內容與共犯黃鼎雄所證亦未盡相符,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6年9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方木榮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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