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
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迄96年12月尚積欠原告193,438元(含消費款193,438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
分)193,438元,並應自97年1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書
面陳稱伊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極不穩定,為維持家計而不
慎以卡養卡,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二百萬餘元,因
本人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每月加計之違約金
過高,願請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等語,以玆抗辯。經查:本
件被告所辯置詞係為無資力償還,按有無資力償還,本係執
行問題,依法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縱執此
拒絕清償,實不足採,自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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