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經本院訊問,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兩造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過失傷害部份,已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故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應予刪除;另犯罪事實補充「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又因肇事心虛逃逸,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衡酌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對肇事逃逸之被害人為合理賠償,並經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為憑,足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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