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94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