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0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強盜、竊盜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並與上開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乙○○領回)及「 阿源 」所交付鑰匙四支等物;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該機車係朋友「阿源」出借,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已於上述時、地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車輛失竊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扣案之機車及鑰匙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足認該機車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次者,被告向綽號「阿源」借用上開機車時,並未向其取得車輛證件,業據其供承在卷。按汽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且應由駕駛人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週知之常識,被告於其友人「阿源」未提供機車證照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並加以使用,已難排除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稱將機車借給你騎乘之男子阿源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年籍資料不知道,都是阿源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復於偵訊時亦供稱:「(問:阿源如何聯絡?)我不知如何聯絡,也不知真實姓名。」等語,可知被告實與「阿源」並非熟稔,且被告完全無法連絡「阿源」,二人亦未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何以「阿源」願意無償出借該車,任由被告使用?況且被告既係與「阿源」並非熟稔,本無從詳細確認機車來源,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代步使用,隨時有為警臨檢之可能,竟未隨同借用行照確認機車來源並供警查驗,益見被告所辯,悖乎常情,實不足採。再者,被告甫因收受贓車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0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則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理應對機車所有人或持有人對該機車是否持有行車執照等證件以證明其有正當來源,有相當之警覺,且行車執照依法亦應隨身攜帶,以供查核之用,詎被告未積極取得機車行車執照及其他機車來源資料,即逕行收受騎乘作為交通工具,堪認其於收受前揭機車時,應有該車屬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機車鑰匙四支,係「阿源」連同本案機車一併交予被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無訛,故該鑰匙四支,尚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49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
3樓現居臺北縣○○鄉○○路○段235之12
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乙○○所有,於9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遭不詳人士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235之12號13樓之2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機車。嗣於同月20日中午11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水碓觀景公園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梅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機車騎乘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扣案之機車及鑰匙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署被告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查獲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其主要依據,惟上揭證據並無法積極證明上開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檢察官壽勤偉
陳旭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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