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總淨重伍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貳拾壹只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86年間,因盜匪、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6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自86年10月17日起算執行,於89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10月15日起算,於93年4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3年11月27日起算,至9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處分不起訴,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底某日起至95年2月26日2時許止,分別在其當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內、現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住處內、台北市○○○路某不詳地點等處,三犯以上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94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其當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4包(總淨重5.3公克)、安非他命2包(淨重1公克)及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分裝袋121只、分裝杓乙支;又於95年(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4年」)1月14日8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頂樓加蓋處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及海洛因乙包(淨重0.4公克);再於95年2月26日
2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0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各乙瓶,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所94年10月11日、95年2月6日、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6包(總淨重5.71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分裝袋121只及分裝杓乙支可佐,且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香煙乙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5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09號鑑定通知書乙紙,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10月15日起算,於93年4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3年11月27日起算,至9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處分不起訴,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經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對之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上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較為有利,又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同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新舊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且經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係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5、86年間,因盜匪、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6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自86年10月17日起算執行,於89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被告於其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多次,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害公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香菸乙支,因已無法分離,應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6包(總淨重5.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分裝袋121個及分裝杓乙支(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則均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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