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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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前開刑事判決書,經以掛號郵寄送達臺灣臺中監獄予聲請人,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上訴期間末日即提出上訴書而由臺灣臺中監獄長官收受,惟因當時之監獄長官指示因監獄作業流程之故,而應加捺一日,始改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為撰狀、遞狀日,是聲請人並未遲誤上訴,縱形式上遲誤法定上訴期間,亦係因臺灣臺中監獄行政管理之失誤,以及臺灣臺中監獄公務員不當指示所造成,請求裁定臺灣臺中監獄應開具「上訴未逾法定時效」之證明書,俾便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等語,詳如後附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前開刑事判決書,經以掛號郵寄送達臺灣臺中監獄予聲請人,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由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上訴之法定期間為十日,即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屆滿,且聲請人當時因另案執行所在之臺灣臺中監獄係設於臺中市,依法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應以次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自屬明確。此外,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聲請人名義提出之上訴狀共有三份,其中由臺灣臺中監獄遞出之二份係由聲請人載明具狀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並均由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名籍股蓋圓形戳章於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且於狀末之日期記載處均未見任何塗改之痕跡,而該二份上訴狀均經由承辦人註記,同日日期及指紋亦經具狀人親自按捺,另該狀紙所由附之投郵信封亦經具狀之被告親筆簽名並書明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加捺指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卷核閱明確,此二份上訴狀顯係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提出,非聲明意旨狀所稱之於同月二十七日呈交監所長官甚明,乃屬明確。至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卷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卷內所附之另一份上訴狀則未有承辦人上開此註記及收受章,而由該等上訴狀雖載明被告甲○○上訴,惟狀首載明送達代收人 姚福華 (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號五樓),而狀末具狀人甲○○下方則係蓋有被告甲○○之小章(迥異於上揭二份由被告親自簽名而自監獄寄出之上訴狀),以該等客觀情狀加以被告甲○○當時正在台灣監獄內服刑中,已屬甚明,堪信該等上訴狀乃由被告之家屬代為投遞,而該等投遞至本院之日期則依狀首顯示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簡言之,由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由監獄長官收受、翌日送達本院,而由被告之家屬所提之上訴狀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收發室收受,因監所及被告之家屬居住地均與本院同地,無得扣除在途期間,則該等上訴均屬逾期(法定上訴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已如上述),至臻甚明。
㈡聲請人雖以「司法行政執法機關未依法行事暨另增法律所無
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導致受管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案因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故,喪失合法訴訟權而遭判決定讞」等語主張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聲請人前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具狀向法務部為陳情,經函覆以:「‧‧‧二、監獄收受收容人之上訴書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之一條規定辦理,由接受上訴書狀之監所長官(接受之監方人員),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經機關內部程序後,送交原審法院。查臺灣臺中監獄辦理受刑人寄送法院之書狀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台端指稱另立其他規定加以限制之情形。
三、另有關台端陳情書內容指陳『訴狀末之日期是二十七塗改為二十八,係遵守監規、服從監方長官行事』、『民國八十八年時,監所收容人因應訴訟所需呈交之狀文或上訴二審狀,根本無須郵寄過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依監方程序申請查本案各審級判決案號,‧‧‧,然報告下來衹有本案地院判決案號,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等案號卻漏失』等情,經查與事實並不相符。至於台端文末所稱『人證是彼時義區七工場主管 蕭政隆 先生』一節,經查並無此人。‧‧‧」等節,有法務部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法矯決字第0970034942號書函附卷可佐,已證實並無聲請人所述監方人員為便宜其內部審核作業行事,另增加法律所無之內規限制,即「今日遞狀,狀尾押日須填隔日」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所稱顯屬無稽。況經本院調閱該等上訴狀詳閱結果,該狀紙內之撰狀日期均未見有何被告所稱之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更改為九月二十八日之情形,業如前述,此外該由臺灣臺中監獄遞出之上訴狀確實係經郵寄至本院一節,亦有信封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上揭所述皆屬無稽,是本件聲請人所請之裁定臺灣臺中監獄應開具本件上訴未逾法定時效之證明,自屬無據而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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