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羽選任辯護人鍾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珈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珈羽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陳楊碧連 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直接橫越板林路,致林珈羽之機車不慎撞上 陳楊碧蓮 ,導致陳楊碧連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08年1月16日11時33分許,因創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大腦疝脫合併腦水腫及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玲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及上開錄影擷取畫面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39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案發現場路口,其左右兩側均畫有行人穿越道,距離該巷口分別為64.3公尺、59公尺一節,有前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以被害人欲穿越道路時,負有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而依前述天候、路況等情,當時並無使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害人竟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不經行人穿越道而強行穿越板林路,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堪認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未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至告訴人雖表示該路口設有行人優先之牌子云云,然該行人優先牌子是指行人橫越○○街2巷口,而非橫越板林路,此觀諸行人優先牌子設置方向即明,告訴人此部分認知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刪除,並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固無從卸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素行、為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自述其已婚、目前為工廠作業員、因故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萬元,以上不含強制險部分,詳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資力,卻故意不賠償被害人家屬,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故意不賠償或怠於試行和解之情形,亦難僅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乙節,即遽認須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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