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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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己○○
        丙○○
        庚○○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前分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設備,共欠電信費新台幣
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詳如附件),尚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上開電信通話費,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不論被告與原告間所定之電話
使用權契約係屬民法規定之典型契約抑或非典型契約,然債權人(本件即為原告
)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通信電話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通信電話費,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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