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3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一樓房屋,約定租期
自該日起至同年年七月十八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五千元,被告應於每月十九日以前繳納。詎料被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共積欠三個月之租
金一萬五千元及代墊之管理費一千八百一十一元、水費一百
一十三元、電費四百零四元,合計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
又二造於租賃契約第六條訂有,如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時,
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並應支付違約金五千元之約定,現被
告已積欠三期以上租金未給付,原告已終止租約,被告自應
支付違約金五千元,合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爰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及代墊水電、管理費之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
付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二個月以
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物;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
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及民法第四
百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三期
,扣除押金五千元,積欠之租金亦已達二期,原告自得依上
開條文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一萬五千元,及其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繳
付水電費、管理費,在客觀上有利於本人,其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此部分支出計代墊之管理費一千八百一十一元、水費一
百一十三元、電費四百零四元,合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