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丙○○
           十二號
被   告 乙○○
            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0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
逾期未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須
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四之利率計付利息,
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
二日起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七
千二百三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共八千二百一十二元(至九
十四年一月二日止),及年費、掛失費、調單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共七百二十元,總計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仍未清償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
其中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0、
四計算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
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九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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