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庚○○
甲○○
江宛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庚○○、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甲○○、江宛丁、乙○○等4人
互為連帶責任借款人,於88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被告庚○○借款
600000元、被告甲○○借款400000元、被告江宛丁借款
600000元、乙○○借款600000元,至95年8月27日止期限7年
,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84個月按年金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並於每月27日前如數繳付。詎本案被告乙○○自93年12月
27日起即延滯未繳,其餘被告庚○○等3人雖已清償,惟依
借據第3條「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
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任由貴局收回全部借款金額,決無
異議。」及第5條「各連帶責任借款人中如於借款期限內離
職,連帶責任借款人應連帶負責清償,借款人服務機關應協
助追繳,並於連帶責任借款人薪津或其他給與中一次或依約
定期限分次扣還,借款人絕無異議。」約定,原告自得對全
體連帶責任借款人請求就他借款人未還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金額請求表
、貸款清償查詢、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員工向中央信託局
申請消費借款名冊暨中央信託局電腦處理及個人資料同意書
、消費性借款契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甲○○、江宛丁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
聲明:
(一)被告甲○○與江宛丁並不認識被告乙○○,亦不知被告乙
○○加入該組,致被告甲○○、江宛丁等人必須與被告乙
○○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甲○○、江宛丁不認識被告乙○○,是後來去人事室
查才知道是去年9月離職的員工,此事有透過台北市議員
協調,與會的中央信託局人員剛離開,被告乙○○馬上打
電話進來,被告江宛丁有請仁愛醫院人事室主任聽電話,
主任問被告乙○○幾個問題,問認不認識被告庚○○、甲
○○、江宛丁等人,被告乙○○答說不認識,主任問她為
什麼加入這組,她回答說是後來自已加上去的。當初被告
等辦借款是信託局派人到仁愛醫院設櫃台辦理,被告等找
好認識的4個人1組,當初簽約時是1個1個寫的,至於被告
等登記好之後就不知道原告後續如何作業。而且被告乙○
○之前在醫院就曾經因為互助會會款糾紛及把醫並東西拿
回家,後來還因為盜刷別人信用卡被革職,基於常理,被
告等不會讓他加入這組作聯保貸款。
(三)原告辦理對保時,應該要把連保的人集合起來一起辦理才
對,名冊上前面4個是要連保沒錯,但後面4個被告等都不
認識,而且後面簽名如何加上去的,被告等亦不瞭解。
(五)被告甲○○、江宛丁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議會
開會通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員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
消費借款名冊暨中央信託局電腦處理及個人資料同意書暨
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甲○○、江宛丁、乙○○等4人
互為連帶責任借款人,於88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共
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其中被告庚○○借款600000元、被
告甲○○借款400000元、被告江宛丁借款600000元、乙○○
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8月27日止,計7年,於借款
撥付之次月起分84個月按年金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
月27日前應如數繳付該期款。詎本案被告乙○○自93年12月
27日起即延滯未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債權金額請
求表、貸款清償查詢、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員工向中央信
託局申請消費借款名冊暨中央信託局電腦處理及個人資料同
意書、消費性借款契約等影本各1件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
甲○○、江宛丁所不否認,被告庚○○、乙○○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甲○○、江宛丁雖以不識被告乙○○其人,亦不知被告
乙○○為何加入渠等所連保之該組。當初辦理借款是原告派
人到被告等人服務之仁愛醫院設櫃台辦理,簽約時是個別至
櫃台辦理,被告甲○○、江宛丁登記好之後就離開,不知道
原告後續如何作業,被告甲○○、江宛丁實無與被告乙○○
連保之意思,自無須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辯。然查,依
證人即當初赴仁愛醫院辦理本件貸款之原告公司人員己○○
具結證述:團體消費信貸通常核貸對象是機關單位,由該機
關的人事室或福委會發函給原告,原告再根據所提供的名冊
審理,即先分給承辦人員審核信用狀態,內部審核完畢後,
再跟借貸人約時間對保,對保時間地點再協調,通常是去各
機關辦理。而在訂立借據之前,借貸人名冊會先送給原告,
且名冊上已分好組,該名冊是機關來文時所附的名冊。證人
前往對保之前會把資料整理好組別,在名冊上已經詳列對保
的名字,金額用鉛筆寫,經借貸人核對無訛後,再由借貸人
寫上金額並簽名,印象中,仁愛醫院人很多,來1個就簽1個
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被告
等人所辦理之連保貸款確係由被告等所任職之仁愛醫院先行
就欲辦理貸款之員工加以分組,並將名冊函送予原告處以憑
辦理,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消費借款
名冊暨中央信託局電腦處理及個人資料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88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借據,其
上確亦記載被告等4人與另一員工 李國屏 同為一組共同連保
,且其連帶借款人姓名欄之名字筆跡均屬相同,顯係由同一
人所書寫,核與上開證人己○○所證稱其前往對保之前會先
依據仁愛醫院送來之名冊將組別資料整理妥當,讓被告等人
確認金額無誤後填寫金額並簽名等語相符,是被告等人於至
櫃台處辦理對保手續時,即或參與連保之人員並未齊聚一處
共同辦理對保,但被告等人於簽寫金額與署名蓋印時,由該
紙借據上共同連保人之記載,當均已知悉該組參與連保之員
工為何人。復以該借據最末並載明「右列人員均為本單位正
式編制員工,確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並辦妥對保手續無訛」,
其後並蓋用機關之正式印信,益徵被告等人確於辦理借款手
續時已知悉參與該組連保者為何人,其於事後以不知被告乙
○○亦參與該組加入連保,辯稱不須為被告乙○○之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至證人即仁愛醫院人事室主任雖
證稱:協調會後被告乙○○曾打電話進來,證人問她中央信
託局連保的4位是否都認識,被告乙○○答說不認識等語(
參見同上筆錄),但此係證人聽聞自他人之傳聞,且亦無法
確認打電話進來者確係被告乙○○本人,尚無法據以為有利
被告等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被
告乙○○尚未清償之借款128339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8日起至94年7月27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金,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