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
呂麗珠共同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呂麗珠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蔚公司), 李雨珊 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南上村民生北路1段136號1樓「 易淳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子 蘇汶彥 為易淳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文龍、呂麗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松蔚公司已無資力,於民國102年7月間,至易淳公司上址,隱暪松蔚公司已無資力之事實,向李雨珊佯稱因標得高速公路工程標案,為擴廠、採購設備須向銀行貸款,欲以松蔚公司、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育公司)之支票與李雨珊交換易淳公司之支票,製造 金流 以利申辦貸款,交換票據之方式為由李雨珊開立易淳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票號、金額支票交付與被告陳文龍,被告陳文龍則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發票日早2日之總計金額與李雨珊上開發票金額總計金額相之鴻育公司或松蔚公司以李雨珊,約定由被告陳文龍先使其所開立之前揭支票兌現,於取得票款後,再供易淳公司將所開立之支票兌現,並承諾不會將易淳公司之支票轉讓與他人,致李雨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618號「皇家火車咖啡店」內,開立易淳公司之附表編號1、2、4、5支票交付與陳文龍,於附表編號3時間,在易淳公司上址,開立易淳公司之附表編號3支票交付與被告呂麗珠,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2萬9,170元,被告陳文龍、呂麗珠則同時換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相對應支票11張與李雨珊,詎被告陳文龍、呂麗珠竟持如附表所示易淳公司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於102年12月間,李雨珊得知被告陳文龍遭追債,所交付之支票均無法兌現,易淳公司之支票遭轉讓他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文龍、呂麗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文龍、呂麗珠之供述、告訴人李雨珊之指訴、證人蘇汶彥之證述、附表所示之各支票影本、及告訴人李雨珊與被告陳文龍間之簡訊照片等件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龍、呂麗珠固坦承有與李雨珊為附表所示之支票交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陳文龍辯稱:伊向李雨珊借易淳公司的票是因為松蔚公司需要票來週轉,因銀行的貸款一直沒有下來,所以發生跳票,伊有向李雨珊說換票是去票貼,未說要製造金流,也未承諾不會將票交付他人,且只是閒聊時提到有朋友在標高速公路工程,若有標到會給伊作,絕對沒有詐欺李雨珊等語。被告呂麗珠則辯稱:本案係陳文龍與李雨珊約好,陳文龍再去拿票,其中有一次是伊去拿的,伊從來沒有直接跟李雨珊聯絡過,因為伊是公司的會計,所以票都是陳文龍叫伊開的,伊不是共犯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文龍、呂麗珠與李雨珊確有互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對
方,並約定由陳文龍所交付之支票先行兌現等節,業據被告陳文龍、呂麗珠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珊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17張、簡訊翻拍照片6紙等件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珊於警詢時先稱:陳文龍跟我講說他標到
公家機關高速公路的標案,需要增加設備,聲稱有跟銀行辦理票貼的額度要用客票,所以跟我借客票,要用他的2張客票及自己的票做擔保,所以我相信他才開票借給他云云(偵字卷第13-14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當時是陳文龍向我說他標到高速公路工程要增加設備擴廠,要製造金流向銀行借款,但他沒有跟我說他有缺現需周轉的情形,且他有承諾不會將我的支票交給別人,陳文龍說要向往來銀行票貼云云(偵字卷第8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文龍沒有告訴我要拿我的票來做票貼,他是要拿去他的銀行做金流云云(原審卷第4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銀行有票貼的額度,所以要拿客票去銀行來增加票貼的額度云云(本院卷第146頁)。觀李雨珊歷次所言,就陳文龍向其表示要換票原因一節,究係「票貼」或「製造金流」,前後證述不一,足認其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證人蘇汶彥固於原審附和李雨珊而證稱:陳文龍說他標到高
速公路工程標案,需要做到銀行往來的金流,要漂亮,也保證說不會流出去云云(原審卷第42-43頁)。然蘇汶彥係易淳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與李雨珊係母子之至親關係,所言不免偏頗;且其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是我媽媽李雨珊在跟被告談,我在顧店,我在旁邊有聽到;陳文龍、呂麗珠到店裡談論交換票據的事時,我在場1次;印象中在該次之前被告2人有與李雨珊在談論交換票據之事,因為貸款都是我媽媽在處理,談論幾次我不知道;102年8、9月在中山路咖啡店當天,不是特別要講給我聽,我當時就旁邊顧店,被告2人可能金額比較大或怎樣,所以有討論金流的事,我有聽到,討論是他們3個在討論;李雨珊有告訴我與被告等換票的事,李雨珊說被告要做金流等語(原審卷第42-44面),堪認蘇汶彥並未參與換票過程,亦未全程在場見聞,僅聽聞片斷討論或李雨珊轉述內容,其證詞是否可信,已堪質疑,不足補強李雨珊證詞之憑信性。
㈣依證人李雨珊於警詢陳稱:「……有跟銀行辦理票貼的額度
,所以要用客票,所以跟我借客票」,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說要向往來銀行票貼」,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去銀行增加票貼額度」、「被告跟我說銀行有票貼的額度,所以要拿客票去銀行來增加票貼的額度」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及參酌其於原審陳稱:「票貼跟金流是一樣之意思」(原審卷第40頁),足徵李雨珊將「票貼」與「製造金流」2者混為一談,而其既於警詢時,可以說出「票貼」一詞,亦難排除被告陳文龍確有告知李雨珊欲將所換得之票據向往來銀行進行「票貼」,卻遭李雨珊誤解為係向銀行「製造金流」之情事。是被告2人辯稱其有向李雨珊表示支票欲用來票貼,未提到製造金流等語(本院卷第44頁),尚非無據。又所謂「票貼」係指以未到期票據貼換現金而言,且其對象不限金融機構,亦包括民間私人,故被告2人既已明確告知李雨珊所換得票據是要供「票貼」使用,衡情自有可能交付銀行或他人而行使,則被告陳文龍、呂麗珠辯稱未曾向李雨珊承諾支票不會外流一節(偵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44頁),尚非不可採信。至李雨珊所交付之易淳公司支票正面固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他字卷第17-22頁,偵字卷第91頁),惟該記載係使用制式印章蓋印其上,參以李雨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原本就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伊平常開支票,除非客戶要求刪除伊才會刪等語(本院卷第
146頁反面),實難依此逕認被告2人與李雨珊間有何禁止轉讓他人之約定。又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甚明,是欲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以記名支票為其前提。而觀諸易淳公司之上開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而屬無記名票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不得逕以是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逕以推論被告2人與發票人間有此約定。況被告2人既已明確告知李雨珊所換得票據是要供做「票貼」使用,則該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向李雨珊承諾支票不會外流。是被告2人既已事先告知李雨珊換票目的係供「票貼」使用,且未承諾不外流,則其嗣將支票交付銀行或他人貼換現金,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㈤被告陳文龍於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有承作高速公路
工程之證據?」固曾供稱:「我有這樣說,今日沒有帶證據」等語(偵字卷第85頁)。然其於同日庭期另供稱「(借票時有向告訴人說是因為標到工程要買設備?)我的意思是我的客戶標到工程是會給我做,我要擴廠」等語(偵字卷第86頁);嗣於本院亦供承:「這是在閒聊,我說我有朋友在標高速公路工程,如果有標到會給我做」、「借票沒有說我標到工程,只是我們在閒聊說我朋友有標到的話,如果有會給我做」、「(當時跟銀行票貼是否是因為這個高速公路標案工程?)不是,是因為要擴大我們公司的營運,增加公司的設備」等語(本院卷第44、151頁),核其前後所述,尚無明顯矛盾,且李雨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2人有以標到高速公路工程標案為由向其借票之具體事證,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虛構標案向李雨珊詐騙之事實。況就同意與被告2人借票之原因,李雨珊證稱:「我並未收取好處,只是純粹幫忙」、「(為何願借票給被告?被告有拿出標到工程案之證據嗎?)因為陳文龍一直拜託我。沒有拿出任何東西,他說他不會騙我」(偵字卷第60-61頁);「(為何願意借被告陳文龍票跟錢,都不收任何代價?)因為被告陳文龍有幫過我一次,被告陳文龍借我3萬元,因為我想說當初我有困難被告陳文龍有幫我」等語(原審卷第39頁)。是李雨珊在被告2人未提出任何標到高速公路工程之證明文件,且無利可圖下,猶同意換票,不能排除係出於回報陳文龍先前借款之恩惠而協助之意,尚難遽認係出於被告2人施用詐術所致。
㈥證人李雨珊於原審證述:「(是否有另一張是在102年12月25
日,本來被告陳文龍說會跳票的票,在102年12月27日拿現金給妳?)是廠長拿去銀行的,不是被告陳文龍拿來的,……當天人家已經去搬機器了,該張支票好像是30幾萬」等語(原審卷第38頁),堪認被告陳文龍於原審供稱:係伊開同等的票在李雨珊那裡做抵押,後來松蔚公司的票票期到了跳票了,伊為了要保住李雨珊的信用,請廠長拿現金給李雨珊,讓李雨珊將錢軋進銀行,才能讓她開出去的票過票等語非虛(原審卷第75頁)。由是觀之,被告陳文龍確有於102年12月27日提供資金予李雨珊,避免李雨珊所開票據遭到退票致信用受損。而觀諸附表所示李雨珊與被告陳文龍、呂麗珠交換之票據之時間均早於102年12月27日,衡情若被告陳文龍、呂麗珠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殊無於取得李雨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猶於102年12月27日提供30餘萬元現金供李雨珊過票之理。且依李雨珊上開所述,被告陳文龍、呂麗珠於102年12月27日提供票據資金時,已有其他債權人去被告工廠搬機器,顯見當時被告2人已有經濟窘迫之情,於此情形之下,被告2人尚於斯時提供30幾萬元予李雨珊,實難認被告陳文龍、呂麗珠與李雨珊交換票據之時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㈦松蔚公司支票係於103年1月3日始遭銀行通報拒絕往來,此
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1-44頁),而附表所示被告2人所開立之相對應支票,換票日期均早於103年1月3日,可證被告2人將松蔚公司支票交付予李雨珊之際,該支票非無兌現之可能,自難逕認被告
2人於換票之時即已知松蔚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僅憑松蔚公司支票嗣後遭退票即推認被告2人於換票之初即有詐欺意圖。另松蔚公司於101年9月底,向多家銀行借款尚有6,036萬7,000元之餘債未清償;然迄103年3月底尚未清償之餘額約1,094萬9,000元,其間之差額高達4,941萬餘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名:松蔚公司)附卷為憑(偵字卷第66-73頁),足認松蔚公司之債信確有好轉之跡象,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確有致力於松蔚公司財務改善之情,洵堪認定。是亦無從以松蔚公司於換票當時有對外積欠債務之情,即認被告2人於換票之初即有主觀不法意圖。再刑法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且以行為人自始具不法意圖為要件。而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勢及蒐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參考;殊無從以交易後一方有損失或未獲得預期利益,逕推測他方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與他人互換支票,除負有使自己開立支票兌現義務,另需承擔他方票據無法兌現之風險,李雨珊坦承有使用支票5、6年之經驗(本卷第144頁反面),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2人如財務狀況甚佳,自可輕易向銀行貸得款項,何需大費周章與告訴人換票後進行票貼或製造金流?且依被告2人與李雨珊進行換票磋商時,就雙方協議之換票方式、金額、兌現日期,依常情應可判斷被告2人資金並非充足;縱被告2人未主動告知資金狀況欠佳,李雨珊亦非不得主動詢問、查證,或請被告2人提供證明或擔保,其捨此不為,遽開立鉅額支票與被告2人互換,顯然甘冒風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㈧原審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雖另稱:被告陳文龍亦曾向另案告
訴人 楊文忠 等人宣稱松蔚公司標得某建設公司鋁製帷幕牆等重大工程等情,有附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15號不起處分書,亦可佐證李雨珊所述被告2人佯稱松蔚公司標得高速公路工程案,為擴廠、採購設備須向銀行貸款,需要換票製造金流等情,另被告2人明知松蔚公司與易淳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咖啡烘焙機50組」,竟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名目交付易淳公司所開給松蔚公司之支票,及實際並未開立給易淳公司的發票影本,向另案告訴人楊文忠借款,亦可佐證被告2人於取得易淳公司支票時,松蔚公司已陷於經營困難而須以虛假之交易憑證向他人借款等情,因認被告2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詐欺犯嫌云云。惟被告陳文龍與另案告訴人楊文忠間之糾葛如何,於本件無涉,縱若被告陳文龍於另案構成犯罪,惟本案與另案間並無直接相關,事實亦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文龍、呂麗珠確有告知李雨珊欲借票辦理票貼,客觀上難謂有何施用詐術而使李雨珊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被告陳文龍、呂麗珠取得易淳公司票據之時,松蔚公司尚非陷於無資力之情,且被告等尚致力於改善財務狀況,並於102年12月27日經濟困窘之際尚提供資金予李雨珊支應所其所開立之支票金額,難認被告陳文龍、呂麗珠於換票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陳文龍、呂麗珠所為核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定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認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是檢察官所提之上揭證據,既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文龍、呂麗珠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陳文龍、呂麗珠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李雨珊所稱票貼與製造金流均強調易淳公司之支票僅限於由陳文龍交付金融機構以票貼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讓金融機構採信陳文龍因商業活動取得易淳公司之支票而享有票款債權,致金融機構提升對陳文龍清償能力或掌握現金流量之評等,李雨珊所述被告2人承諾不會將易淳公司支票交付金融機構以外之他人較為可採。㈡松蔚公司於101年9月底即因積欠金融機構6,000餘萬元而隨時可能陷於經濟困境,且李雨珊係因被告2人佯稱松蔚公司已標得高速公路工程標案,為擴廠、採購設備需向銀行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已該當於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㈢被告陳文龍於本案之前,另向楊文忠宣稱松蔚公司標得某建設公司鋁製帷幕牆等重大工程,足徵李雨珊所述被告佯稱標得高速公路工程可採。㈣被告陳文龍以李雨珊所交付之易淳公司支票向楊文忠借款, 足佐 被告2人取得易淳公司支票時,已陷於經營困難,且係以連環騙局先向李雨珊騙取支票再向他人騙取借款云云。惟查:李雨珊指訴有難以盡信之處;而蘇汶彥係易淳公司名義負責人,且為李雨珊之子,所言不免偏頗,故本案尚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向李雨珊佯稱標得高速公路工程、承諾不會將易淳公司支票交付金融機構以外之人,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又被告陳文龍有無對案外人楊文忠詐欺取財,與本案無涉,無從佐證李雨珊指訴屬實;均詳如上述。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李雨珊有瑕疵之說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循告訴人請求,聲請調查下列證據:㈠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松蔚公司100年至10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401報表。㈡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查松蔚公司、被告2人於102年9月30日前在金融機構之所有債務情形、貸款餘額,並據以向各債權金融機構函查相關債務之實際借還款明細及所有借貸發生之原始合約。㈢松蔚公司所有往來銀行102年度所有申貸、票貼紀錄。㈣向金融機構查詢相關支票提示付款時間、地點及執票人,並傳喚前開執票人為證人,證明其取得各該支票之時間、地點及原因。㈤向法務部函查神益公司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之票據信用資訊,並依函查所得向各銀行函查神益公司所簽發各該支票提示付款之時間、地點及執票人,並傳喚各該執票人為證人,證明其取得各該支票之時間、地點及原因。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3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並傳喚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證人,確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涉債務催收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向李雨珊換票之際,其2人及松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然不足以執此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另被告取得易淳公司支票後,是否持以另對他人詐騙,與本案無涉,經本院敘明如前;且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調查與否,無礙事實認定,顯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
┌─┬───────┬───────────────────┬┬────────────────────────┐│編│換票日期│告訴人所開立支票││被告2人所開立之相對應支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票號│金額│發票日│├─┼───────┼─────┼──────┼──────┼┼────┼─────┼──────┼──────┤│1│102年10月2日│AC0000000│86萬5,520元│103年1月29日││鴻育公司│BA0000000│43萬2,760元│103年1月27日│││││││││BA0000000│43萬2,760元││├─┼───────┼─────┼──────┼──────┼┼────┼─────┼──────┼──────┤│2│102年10月11日│AC0000000│89萬2,500元│103年2月27日││松蔚公司│FA0000000│89萬2,500元│103年2月25日│├─┼───────┼─────┼──────┼──────┼┼────┼─────┼──────┼──────┤│3│102年10月18日│NAK0000000│47萬2,500元│103年2月27日││同上│FA0000000│32萬5,000元│103年2月25日│││├─────┼──────┼──────┼┼────┼─────┼──────┼──────┤│││NAK0000000│53萬2,500元│103年2月27日││同上│FA0000000│34萬5,000元│103年2月25日│││├─────┼──────┼──────┼┼────┼─────┼──────┼──────┤│││││││同上│FA0000000│33萬5,000元│103年2月25日│├─┼───────┼─────┼──────┼──────┼┼────┼─────┼──────┼──────┤│4│102年11月5日│AC0000000│47萬5,000元│103年2月27日││同上│AD0000000│47萬5,000元│103年2月25日│││├─────┼──────┼──────┼┼────┼─────┼──────┼──────┤│││AC0000000│53萬8,650元│103年2月27日││同上│AD0000000│53萬8,650元│103年2月25日│├─┼───────┼─────┼──────┼──────┼┼────┼─────┼──────┼──────┤│5│102年11月13日│NAK0000000│141萬7,500元│103年2月25日││同上│AD0000000│141萬7,500元│103年2月23日│││├─────┼──────┼──────┼┼────┼─────┼──────┼──────┤│││NAK0000000│141萬7,500元│103年3月25日││同上│AD0000000│141萬7,500元│103年3月23日│││├─────┼──────┼──────┼┼────┼─────┼──────┼──────┤│││NAK0000000│141萬7,500元│103年4月25日││同上│AD0000000│141萬7,500元│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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