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103號
原   告  陳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涂家榮吳仁瑋 等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送達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乙○○、甲○○,然未
記載其等住居所、年籍、身分證字號,復未提出戶籍謄本,
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爰限期命為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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