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誤載:「
19時許」,應更正為「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個人一己之私
,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
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
被害人青少年純潔協會之受僱人 林聖峰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甲○○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被
害人青少年純潔協會之受僱人林聖峰立據領回,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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