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59號
原 告 曾麗雲 即上承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王福建設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9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9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