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被告匯豐(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四)確
認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與上開被告間之債務額,依
原告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記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3,00
4元、22萬817元、9萬6,022元、18萬5,330元,共計57萬5,
173元(計算式:73,004+220,817+96,022+185,330=575,
173),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57萬5,1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價額核定部分外,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