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原告 陳龍飛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告勞動部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國立臺灣大學、被告內政部、被告教育部、被告勞動部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加入被告內政部所核可的良好民間宗教團體,奉獻十幾年30萬元,卻無明顯效果,造成原告在海內外人格及工作權受侵害,被告內政部長期對民間宗教團體的消極不作為難辭其責,又被告內政部的專業不足,還體現在無宗教法的立法成功,故宗教亂象叢生,困擾原告;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明文不聘任有性騷擾的短期臨時人員,因具有作為其他大學的參考指標,是歧視性騷擾者人格及工作權,被告教育部及被告勞動部均為主管機關,監督不力,即消極不作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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