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告 林妍廷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告 施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65,574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90年7月9日登記結婚,107年
6月4日協議離婚。被告為公司業務,婚後因外勤調動,導致被告就其保險費之繳費經常中斷未繳,被告遂請原告代為繳納保費並表示再還錢給原告。詎嗣後被告就原告先行墊付之保險費未依約返還。各項由原告代被告繳納且被告迄今未返還之保險費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保險費)。
㈡又被告於99年2月間購買2738-W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以現金支付,不要貸款。惟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手上現金不夠,故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購車款),並要求原告將其中50萬元直接匯款給車商,2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支付雜項,被告並允諾原告會存錢並返還原告70萬元。據此,原告遂於99年2月9日匯款50萬元予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並於99年2月9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於99年2月10日前往嘉義支付系爭車輛尾款及雜項。詎被告竟從未依約還款,甚至於107年5月將系爭車輛車險易主,疑有將系爭車輛出售之情,惟被告迄今亦未將出售系爭車輛所得用以返還原告代為支付之系爭購車款。
㈢再於102至106年間,被告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先行代為支
付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嗣後將予以返還。詎被告迄今並未還款予原告,各項由原告代被告繳納且被告迄今未返還之稅款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稅款)。
㈣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屬無確期期限之給付,雖原
告已屢屢催告被告返還,然為求慎重,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借款1,565,574元。退步言,倘認兩造間非屬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系爭保險費、系爭購車款及系爭稅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顯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告應給付原告1,56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結婚後5年,被告將每月薪資交給原告打理,負責家用
的一切開銷(包含水費、電費、生活費及各項保險費等……),所以並沒有所謂代墊付任何費用。
⒈依原告87年至109年工作表,原告工作是斷斷續續的,其
中92年9月4日至101年7月1日,將近9年是沒有工作的,沒有薪資收入。至於原告所提之99年2月9日存入匯聯公司金額50萬元,是原告領被告薪資存入的,因原告94年9月2日至101年7月1日均待業中,並無薪資來源。
⒉94年至107年度,被告薪資所得總計18,167,156元,原告
薪資所得總計2,690,738元,被告年薪遠遠超過原告,不需向原告借款或請原告代墊任何費用款項。
⒊依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及LINE的內容),可證明被告確實把薪資交給原告運用在家用中。
①錄音對話原告:我累了拜託,然後薪水交給我你就不回家了。
被告:我工作上忙都忙不完了。
原告:OK!你薪水交給我你就不回家了,這個叫薪水?②LINE對話(2018年5月24日)
被告:我所有的薪資都在你那,我沒有錢啊,這你是知
道的!被告:我一直認真工作,薪資都交給你,你叫我再去哪
裡生錢!原告:你自已說你會處理被告:我沒錢你是知道的原告:那我也沒錢怎麼辦被告:那我賺的那些薪資,不是全部在你那,包含獎金
,那些錢你用到哪裡去了原告:你覺得夠用嗎③LINE對話(2018年5月26日)
被告:你爸媽都知道我們家裡的錢都在你手上,相信他
們不會像你說的那麼狠心!原告:是嗎原告:你薪水全部給我,卻還是支付其他的事情,我會
怎麼做,你想知道嗎⒋比對原告所提供100年至107年富邦AMONEY信用卡繳費單
明細與原告當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原告信用卡所繳之金額均超出原告年度薪資所得,足見原告用來繳納信用卡的費用是由被告交付的薪資所支付。
①102年:卡費716,606元,原告薪資410,067元,超出306,539元。
②103年:卡費1,355,419元,原告薪資678,267元,超出680,152元。
③104年:卡費766,310元(無1、4、9、12月份資料),原告薪資521,738元,超出244,572元。
④105年:卡費33,906元(無1、4、9、12月份資料)
,並於105年12月9日購買富蘭黃金美金2萬元(約新臺幣644,000元)、原告薪資533,57
5元,超出441,731元。⑤106年:卡費911,974元(無1、12月份資料),並於
106年1月26日購買富蘭黃金美金7萬元(約新臺幣2,194,000元)、原告薪資490,904元,超出2,615,220元。⑥107年:卡費768,584元(無1、7、8、11、12月份
資料),並於107年7月10日購買美金約2萬元(約新臺幣604,000元),計支出1,373,02
6元,無原告薪資所得資料。⒌離婚協議書內容中,並沒有返還代墊款之事,原告之見證
人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 詹晉鑒 律師,與原告現委任 劉禹邵 律師是同一家事務所,依他們的專業知識,怎麼會在離婚快二年了,才提出要求返還代墊款呢,因為根本沒有代墊款這件事。
⒍原告於107年向貴院提出借名登記之訴,業經貴院予以駁
回,在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書第七頁第3行至第7行,提到原告承認被告自95年到107年離婚前夕,被告名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悉數交原告保管,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對此部份亦未加爭執。
㈡原告所提出的代墊款項,幾乎都是用原告的富邦銀行AMONEY
卡扣款,因原告於101年7月2日到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就職,依公司規定以富邦銀行AMONEY卡消費可享回饋金,因此原告於102年起將家中所有的保單和相關費用(家中的保單幾乎都是富邦壽險及產險)、所得稅款、水電費……等,用富邦銀行AMONEY卡扣款。
㈢依原告所提替被告代繳保單的明細,依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去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查詢得知:
⒈6張保單中簽施飴豐的名字就有3種不同的筆跡,被告僅親自簽3張保單,餘均非被告本人所簽。
⒉原告(業務人員)針對保單更改都沒告知被告。
⒊保單編號Z000000000-00,簽約單和變更單中的要保人雖
是簽被告名字,但卻是2種筆跡,原告變更被告資料未告知。
⒋原告所提出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保單,應是原告基
於業績需求,先投保後,再解約,是一張不成立的保單,被告完全不知情。
⒌光此6張保單,就可判斷出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被告
同意,任意購買,解約和變更保單,而被告完全不知情,且保險費均由被告薪資支付。
⒍當時所有保單的受益人皆是原告林妍廷( 林雅雯 )。
㈣兒子 施皓翔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的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為被告,但實際是原告在支配,107年前每年所繳的保險費是由我所賺的薪資支付,原告近年來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明細(
108年3月6日金額55,000元、108年4月17日金額3,600元、108年8月20日金額91,880元、108年10月3日金額94
0元、109年2月15日金額63,807元),均由原告申請取得。
㈤原告近2年內恣意興訟濫訴,民事、刑事均遭法院或地檢署
駁回、不起訴,原告連同本案計向被告提出11項告訴,一再捏造不實之事,無理由的提告,致被告不堪其擾,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90年7月9日登記結婚,107年6月4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77至2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被告請求,代被告墊付系爭保險費;於99年2月間,被告欲購買系爭車輛向原告借系爭購車款,原告乃於99年2月9日匯款50萬元予匯聯公司,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於翌日(10日)前往嘉義支付系爭車輛尾款及雜項;102至
106年間,被告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先行代為支付被告系爭稅款,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系爭保險費、系爭稅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代被告支出系爭保險費、系爭
稅款之事實,固據提出富邦產物公司(保險單號碼13KVG0000000)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102年4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3年任意險及強制險明細、原告存摺影本、10
4年任意險及強制險明細、104年3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5年任意險及強制險明細、105年3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產物公司(保險單號碼0525第17KVG0000000號)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106年3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產物公司(保險單號碼0525第17KVG0000000號)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107年3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100年10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25第0lK0002l67號)、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25第13CQ00000000號)、102年10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25第14CQ00000000號)、103年10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19第17CQ00000000號)、106年10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19第18CQ00000000號)、107年10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8年10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傷害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25第MCHOOOI9
343號)、103年12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傷害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25第l5CH00000000號)、104年11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傷害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25第l6CH00000000號)、105年11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傷害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19第l7CH009l0782號)、106年11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產物公司傷旅遊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19第17CT2WB00177號)、
106年11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單、0000000000-00保險單、105年
6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6年5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7年5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單、104年8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5年8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6年8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Ql00000000-00保險單、102年7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3年7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4年7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單基本資料、10
4年11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單基本資料、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Nl7l488l08保險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件、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102年2月、102年3月、102年5月、102年6月、102年7月、102年8月、102年9月、
102年11月、102年12月、103年1月、103年2月、10
3年3月、103年4月、103年5月、103年6月、103年8月、103年10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紐約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LABY027159保險單、102年2月、102年3月、102年4月、102年5月、102年6月、102年7月、102年8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及繳費資料、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單、繳費資料、103年7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4年6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5年5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5年7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5年8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6年6月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07年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97頁、第203至215頁、第
339至359頁)。惟查,系爭保險費、系爭稅款之繳納,除附表一編號12之107年9月18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107年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等保險費、編號13之108年10月2日系爭房屋
108年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等保險費、編號30中之108年5月1日及編號42中之109年5月1日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費(下稱兩造離婚後原告代繳之保險費),其繳納時間均在100年9月19日至107年5月7日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表示:94年至107年度其薪資總額總計18,167,156元,即94年度為1,113,863元、95年度為910,671元、96年度為786,030元、97年度為816,329元、98年度為809,417元、99年度為1,007,838元、100年度為1,083,722元、101年度為1,399,120元、102年度為1,483,916元、103年度為1,456,201元、104年度為1,545,451元、105年度為1,770,
156元、106年度為1,927,942元、107年度為2,056,50
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4至
105年核定通知書、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網路或試算專用)、107年、108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6
6頁),是被告抗辯:兩造結婚後5年,被告每月將薪資交給原告打理,負責家用的一切開銷(包含水費、電費、生活費及各項保險費等……),並無所謂代墊付任何費用之情,尚合乎一般夫妻家庭生活負擔之常情,應可採信;再者,依前揭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財產部分係約定:「五、甲乙雙方名下財產各自保有、債務各自負擔,並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特別的約定,是倘原告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被告委託代墊系爭保險費、系爭稅款之情事,兩造為何未於離婚協議書載明,並約定被告應如何返還,而反於事後再予爭執?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代為繳納系爭保險費、系爭稅款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費、系爭稅款,並非有據。又被告既有於結婚後5年,將每月薪資交給原告供家用一切開銷,且原告復未舉證明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代被告繳納之系爭保險費、系爭稅款,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除兩造離婚後原告代繳之保險費外之系爭保險費、系爭稅款,亦難採取。
⒊至107年9月18日系爭房屋107年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
地震險等保險費1,995元、108年10月2日108年系爭房屋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等保險費1,995元及108年5月1日、109年5月1日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費10,301元、10,451元部分(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135頁、第343頁),均係於兩造協議離婚後由原告所支付,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非但為其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屬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則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上開保險費共3,990元(即:1,995+1,995=3,990),應非屬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交付原告之薪資部分,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金額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又上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部分,被告雖抗辯:該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但實際上是原告支配,107年前每年所繳之保險費是由被告所賺的薪資支付,但近年來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108年3月6日金額55,000元、108年4月17日金額3,600元、108年8月20日金額91,880元、10
8年10月23日金額940元、109年2月15日金額63,807元),均由原告申請取得云云,惟上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施皓翔(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以要保人之身分為其子所投保之上開保險,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保險契約消滅前,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其當然仍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再上述保險理賠係由原告領取一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其理賠係因其子即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害之故,則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其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為被保險人,原告代被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其利益係歸屬於被保險人,與原告代被告繳納保險費無涉,是此部分金額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之代繳保險費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
㈡關於系爭購車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間欲購買系爭車輛而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乃於99年2月9日匯款50萬元予匯聯公司,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於翌日(10日)前往嘉義支付系爭車輛尾款及雜項,惟被告迄未返還等語,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99年2月9日匯款憑條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然查,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於80年11月5日投保宜蘭縣鋁製品製造裝配業職業公會,迄至103年3月20日投保富邦人壽公司止,共有22年餘,惟其投保年資僅有9年243日(見本院卷第395頁),由此推知原告於此期間有將近13年沒有工作,而無收入,且被告於婚後5年有將每月薪資交付原告支配家用,94年至107年度其薪資總額多達18,167,156元,業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99年2月9日存入匯聯公司金額50萬元,是原告領被告薪資存入的,並非無稽,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購車款,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2元(即:3,990+10,301+10,451=24,7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一:
┌─┬────────────────────────────┐│1│102年3月27日,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102年富邦產物公司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單號碼UKVGOOOMM)及強制險之保險費4,23│││8元。│├─┼────────────────────────────┤│2│103年3月11日,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103年富邦產物公司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費3,912元。│├─┼────────────────────────────┤│3│104年3月2日,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104年富邦產物公司保險│││費4,228元。│├─┼────────────────────────────┤│4│105年3月1日,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105年富邦產物公司保險│││費4,228元。│├─┼────────────────────────────┤│5│106年2月16日,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106年富邦產物公司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費5,492元。│├─┼────────────────────────────┤│6│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富邦產物公司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費│││5,271元。│├─┼────────────────────────────┤│7│100年9月19日,代被告繳納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1,982元。│├─┼────────────────────────────┤│8│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1年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等保險│││費2,065元。│├─┼────────────────────────────┤│9│102年9月16日,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2年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等保險費1,995元。│├─┼────────────────────────────┤│10│103年9月15日,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3年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等保險費1,995元。│├─┼────────────────────────────┤│11│106年10月2日,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6年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等保險費1,995元。│├─┼────────────────────────────┤│12│107年9月18日,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7年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等保險費1,995元。│├─┼────────────────────────────┤│13│108年10月2日,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8年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等保險費1,995元。│├─┼────────────────────────────┤│14│103年11月19日,代被告繳納富邦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傷害等保│││險費1,990元。│├─┼────────────────────────────┤│15│104年11月6日,代被告繳納富邦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傷害等保│││險費1,990元。│├─┼────────────────────────────┤│16│105年11月8日,代被告繳納富邦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傷害等保│││險費1,990元。│├─┼────────────────────────────┤│17│106年11月8日,代被告繳納富邦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傷害等保│││險費1,990元。│├─┼────────────────────────────┤│18│106年11月8日,代被告繳納富邦產物公司旅遊保險保險費1,14│││4元。│├─┼────────────────────────────┤│19│105年5月11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16,305元、102│││0000000-00保險費16,305元。│├─┼────────────────────────────┤│20│106年5月5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16,305元、0000000000-00保險費16,305元。│├─┼────────────────────────────┤│21│107年5月7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16,305元、0000000000-00保險費16,305元。│├─┼────────────────────────────┤│22│104年7月29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13,514元。│├─┼────────────────────────────┤│23│105年7月25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13,514元。│├─┼────────────────────────────┤│24│106年7月25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13,514元。│├─┼────────────────────────────┤│25│102年6月24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4保險費10,510元。│├─┼────────────────────────────┤│26│103年6月16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4保險費10,510元。│├─┼────────────────────────────┤│27│104年6月16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4保險費4,183元。│├─┼────────────────────────────┤│28│104年11月10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29,607元。│├─┼────────────────────────────┤│29│103年8月1日、104年7月27日、105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合計49,568元。│├─┼────────────────────────────┤│30│106年3月2日、107年3月6日、108年5月1日,代被告繳│││納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施皓翔)保險│││費合計30,903元。│├─┼────────────────────────────┤│31│102年2月5日、102年3月5日、102年4月8日、102年5│││月6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5日、102年8月5日、│││102年9月5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6日、103年2月5日、103年3月5日、│││103年4月7日、103年5月5日、103年6月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2日,代被告繳納大都會人壽公司(該公司因併購先後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合計159,579元。│├─┼────────────────────────────┤│32│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31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31日,│││代被告繳納紐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LABY027159保險費合計31,203│││元。│├─┼────────────────────────────┤│33│107年3月6日、109年5月1日,代被告繳納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費10,301元、10,451元。│├─┼────────────────────────────┤│34│100年9月16日、101年9月17日、102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104年9月11日、105年9月12日、106年9月11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保單號碼F23077│││2955保險費共119,056元。│└─┴────────────────────────────┘附表二:
┌─┬──────────────────────────┐│1│103年5月8日,代被告繳納102年綜合所得稅15,407元。│├─┼──────────────────────────┤│2│104年5月27日,代被告繳納103年綜合所得稅21,810元。│├─┼──────────────────────────┤│3│105年6月8日,代被告繳納104年綜合所得稅10,013元(│││第一期)。│├─┼──────────────────────────┤│4│105年6月8日,代被告繳納104年綜合所得稅10,013元(│││第二期)。│├─┼──────────────────────────┤│5│105年6月8日,代被告繳納104年綜合所得稅10,013元(│││第三期)。│├─┼──────────────────────────┤│6│106年5月24日,代被告繳納105年綜合所得稅25,134元(│││第三期)。│├─┼──────────────────────────┤│7│107年5月18日,代被告繳納106年綜合所得稅31,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