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千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球棒貳支、藍波刀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成年人己○○(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2月間、10
8年1月間陸續借款與甲○○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甲○○、甲○○之女友丁○○簽立金額350萬元之本票、借據交與己○○。詎己○○對甲○○拖延還款深感不耐,竟與丙○○、 陳欽坤 (馮陳2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成年人戊○○、少年蔡○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己○○之子,所涉本案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於108年1月22日至28日期間,分擔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4樓電梯口,由己○○、丙○○、陳欽坤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甫抵達該處、欲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之詢問室報到開庭之甲○○,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德億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瓊林路房屋,該處亦為丙○○、戊○○之居所)私行拘禁,並徒手毆打甲○○,以電擊棒電擊甲○○,命令甲○○找其父母與女友丁○○處理債務,使甲○○心生恐懼,配合指示為之,以此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己○○、丙○○、陳欽坤等3人於同日夜間即帶同甲○○至其與丁○○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大同路租屋處),要丁○○出面一同處理債務,再將甲○○、丁○○帶往甲○○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按電鈴、踹門,甲○○父母報警後,己○○等人、甲○○及丁○○即轉往三峽派出所洽談債務,甲○○因前受毆打且唯恐家人亦遭不利,故未敢向警指稱有遭己○○等人控制行動自由,警亦誤認此為雙方民事債務糾紛,而令雙方各自返回。然己○○等人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續將甲○○並連同丁○○一同帶回瓊林路房屋私行拘禁,另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要求甲○○、丁○○還錢,己○○並向丁○○恫稱如還不出錢,要丁○○至酒店上班賺錢還債等語。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陳欽坤、己○○、丙○○等人命甲○○
須先償還10萬元,甲○○遂請友人先匯款2萬元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欽坤,由陳欽坤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己○○。丁○○則因甲○○此次還款而於同日下午暫時獲釋,丁○○被獲釋前亦被警告不得將遭拘禁乙情透露出去。於同日晚間,己○○等人要求甲○○再行還款,否則要將丁○○送到酒店上班,甲○○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丁○○籌措款項,丁○○向友人借得款項後,即以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同日、同年月25日共計轉帳10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至甲○○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加計甲○○自行籌措之款項,陳欽坤等人共計提領18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後,並交與己○○收受。
㈢於同年月25日上午,丙○○、陳欽坤等人另帶甲○○至新北
市○○區○○街○○○區○○路欲找甲○○之叔叔、父親出面,要求以土地貸款或買賣方式籌款償還債務,但未找到王嘉緯之叔叔,甲○○之父親則拒絕以土地還債,甲○○因事先遭威脅,不敢於此期間說出遭人拘禁,謊稱其身上傷勢是其他人毆打造成,更不敢求援。後丙○○、陳欽坤等人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帶甲○○前○○○區○○路租屋處找丁○○,再次接續將丁○○帶往瓊林路房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持續恐嚇甲○○、丁○○還款,並毆打、電擊甲○○,丙○○並恫稱:如不還款,將打斷甲○○之手腳等語;陳欽坤則持刀恫稱:如不還款,將砍斷甲○○之手腳等語。又因丁○○之友人察覺事情有異而報警,己○○、陳欽坤等人為避免事跡敗露,遂帶丁○○至光華派出所,威脅丁○○要對外宣稱其等是在幫助丁○○處理債務,且命丁○○宣稱甲○○人已不見,不知在何處云云,丁○○因前遭拘禁處境及擔憂自己及甲○○安危之心理壓力,仍不敢對外求援。
㈣於同年月26日,己○○等人持續將甲○○、丁○○拘禁在瓊
林路房屋,並毆打、電擊甲○○,並續以要將丁○○送至酒店上班還債等語恫嚇甲○○、丁○○。其間,戊○○亦承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帶同丁○○出門購買丙○○之生活用品,並控制丁○○之行動,甲○○則仍被拘禁在瓊林路房屋內,由丙○○看管,丙○○並以腳踹甲○○,命甲○○做家務。於同年月27日,丁○○請求陳欽坤等人讓其出面向甲○○父母借款,陳欽坤等人遂派戊○○帶丁○○去找甲○○、丁○○之父母,並由戊○○監控丁○○之行動,丁○○於因前前遭拘禁處境及心理壓力,且全程受到戊○○監控,故亦未敢向他人求救。因丁○○未能籌到款項,其仍被帶回瓊林路房屋與甲○○續遭拘禁。
㈤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中午,因甲○○遲未再籌到款項以償債
務,少年蔡○晏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命甲○○長時間罰跪,丙○○、戊○○、少年蔡○晏並分別持鐵棒或徒手毆打、以腳踹、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毆打甲○○,丙○○亦有命丁○○做家務。甲○○因自同年月22日遭拘禁後至此時數度遭己○○、丙○○、陳欽坤、戊○○、少年蔡○晏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致受有右手臂瘀傷、左手臂瘀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丙○○因28日上午須至少年法院開庭,故帶丁○○一起出門,以便監控,而由戊○○、少年蔡○晏留在瓊林路房屋看守甲○○,丙○○則於同日中午將丁○○帶回瓊林路房屋繼續拘禁。嗣於同日13時許,警方據報至瓊林路房屋救出甲○○、丁○○2人,並當場逮捕丙○○、戊○○、少年蔡○晏,復扣得金屬球棒2支、木頭球棒1支、藍波刀1支、電擊棒1支、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HARP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監視器鏡頭7支、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甲○○、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而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案發過程,尚能交代其具體被害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6頁至第31頁),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則改稱10
8年1月22日係與共同被告己○○約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碰面,並自願前往瓊林路房屋商討債務,之前警詢中說是被押走等,是因為想用這樣的官司,減免我對他們的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7頁),是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審酌其係在108年1月28日為警救出後之同日夜間,即接受員警之詢問為調查筆錄,對於案發過程印象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較無心詳予考量所為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其當時係在員警保護之下,與各被告間無任何直接接觸,亦未承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所為之陳述當較無保留、顧慮,堪認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不符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要件不符,復經被告戊○○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甲○○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丁○○均到庭具結作證,程序上已給予被告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戊○○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
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516頁至第51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一開始是甲○○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住,跟我求救,後來他來住時我就看到他身上原本就有傷。他來住好幾天,但我當時要做2份工作,不在家,並不知道他與丙○○等人相處情形,我在家時,也沒有看到他被人毆打。我帶丁○○出門買生活用品,是因為丙○○不跟我去,我找她陪,及她找我陪她去找甲○○父母等人借錢,我沒有監控她,也沒有監控甲○○或毆打他什麼的云云。經查:
㈠於107年12月、108年1月間,告訴人甲○○有陸續向共同
被告己○○借款共計150萬元,告訴人甲○○和丁○○都有因此簽發35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並由丁○○當保證人,但甲○○拖延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145頁、第153頁、本院卷第300頁),且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是認(見同案號偵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上情並有本票及借據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0頁至同頁反面),是共同被告己○○與告訴人甲○○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堪可認定。且由告訴人甲○○有拖延還款之情形,亦堪認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己○○間亦有積欠借款之利害關係存在,共同被告己○○為滿足債權,確有積極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之動機。
㈡另共同被告己○○、丙○○、另案被告陳欽坤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於108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將甲○○帶至停車場駕車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另案被告陳欽坤供認不諱(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6頁至同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並有該處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復告訴人甲○○自斯時起及至警察查獲時,除其如後證述曾在派出所協商債務或找親戚尋求金援外,皆在瓊林路房屋停留;而告訴人丁○○係自同日夜間時起,除曾於同年月23日下午至25日上午離開該處,及其後證述曾短暫離開去派出所談論債務、尋求金援、陪同購物、陪同開庭外,其至警察查獲前亦皆在瓊林路房屋停留,有其2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資料各1份、丁○○網路IP位置記錄1份、Google地圖4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3頁至同頁反面、第
131頁至第133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
357頁)。而瓊林路房屋為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丙○○當時之居所,其等於甲○○、丁○○停留期間皆居住於該處,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共同被告己○○、另案被告陳欽坤亦有於上開期間亦有出沒於瓊林路房屋,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志忠 、丙○○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欽坤證述可憑(見偵一卷第10頁、第18頁至同頁反面、偵二卷第54頁反面、偵三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且有瓊林路房屋內外照片14張、共同被告己○○、另案被告陳欽坤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資料、網路IP位置記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
127頁至第128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38頁反面、偵二卷第58頁至第85頁、偵三卷第116頁至第133頁)。又告訴人甲○○在瓊林路房屋期間,其有自行籌款及透過丁○○匯款至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後,其有交出提款卡及說出提款卡密碼,共計遭領出18萬3,000元後,最終由共同被告己○○收受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中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55頁),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7頁、第14
7頁、第154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92頁至第
293頁)可憑,且有告訴人甲○○、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可參(見偵二卷第17頁、第18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甲○○、丁○○何以會至瓊林路房屋及過程,其等分別為下列證述: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⑴108年月22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4樓電梯,我準備出電梯要報到時,有6男1女,就把我推回電梯裡面,壓制我,己○○就先打我一巴掌,把我帶到停車場,要我跟他們上車,是一台白色賓士,另一台車是白色現代。在場之人,除了己○○外,我只認得丙○○跟綽號「 阿坤 」的男子。我坐在後座中間,「阿坤」坐我右手邊,他要我好好配合,並責怪我之前不跟他們聯絡,還動手打我,車子就直接開到瓊林路房屋那裡,進到屋內後,該6名男子便開始一起毆打我,過程約10至20分鐘,且不斷大聲斥責我「為甚麼你要消失」、「你什麼時候要還錢」,要求我還錢,並要我聯絡丁○○,也要把她帶來這裡。後來他們透過我得知我與丁○○在新北市○○區○○路的租屋處後,他們6人就帶我去找丁○○,我怕不聽他們的話會被修理,我以要丁○○出面釐清一些事情為由請丁○○出面,之後我、丁○○及他們6人就一同前往我父母親在新北市○○區○○路的住處,找我爸媽要錢,並踹門,我爸媽就報警,所以我們所有人都到了新北市政府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談,我不敢跟父母或警察求救,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之後我與丁○○就被帶回瓊林路房屋,之後便是由不同的人不斷的毆打我給丁○○看,用木棒、鐵棒、電擊棒毆打我,電擊我,還有拿菜刀劃傷我的手,動手的人包括己○○、丙○○及「阿坤」。被拘禁期間我被打很多次。有幾次他們有叫丁○○在旁邊看,也有跟她說如果不還錢的話要去酒店上班。
⑵隔天即23日,因對方不斷向我與丁○○表示要我們向親朋
好友借錢,要我借到10萬元,說有小弟要顧,需要費用,就將我們的手機給我們聯絡。打手機時只能打給親朋好友,且要開擴音,也有人監督。後來我有拜託到朋友 黃文裕 轉帳2萬元到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我就把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坤」,所以對方就讓丁○○在下午時先離去,但有要她不准報警,我仍留在瓊林路房屋內。
⑶再隔日即24日,己○○他們要我再還8萬元,不然要去押
丁○○至酒店上班,我只好用LINE聯絡她,請她幫我趕快籌錢,她當晚有轉帳8萬元到我彰化銀行帳戶,他們再用我的提款卡去領錢。我這段期間借錢都是請對方把錢匯到我彰化銀行帳戶,這段期間包括丁○○轉帳給我的部分,我總共借到18萬多元,都是由他們把這些錢領走。
⑷再隔日即25日,因己○○、「阿坤」要我找人用土地抵押
貸款來還債,就由丙○○、「阿坤」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帶我去樹林柑園街找我叔叔,但我叔叔不在家。警詢時我稱是26日去找我爸,但應該是在25日(週五)他們帶我去土城大暖路找我爸,但我爸說他無能為力,拒絕還款,請他們不要到工作場合騷擾。我爸當時看到我身上有傷,有詢問我,但「阿坤」事先就要我跟他說,這些傷是別人打的,要我說「阿坤」這些人是在幫忙解決問題,因為「阿坤」就在旁邊,且他們出門都會帶辣椒水跟電擊棒,我就這麼跟我爸說。之後我就被帶回瓊林路房屋。警詢時我說他們接下來就是不斷的訊問及毆打我,但現在(指偵訊時)我已經不記得這天有無毆打我,因為這段期間大大小小的毆打很多次,大的就是在場所有人包括己○○都動手,小的就是單人用電擊棒電擊或直接打我巴掌等。
⑸再隔日即26日,丙○○及「阿坤」再帶我去找我叔叔,但
我叔叔還是不在,他們就把我帶去我跟丁○○大同路租屋處,把丁○○跟我帶回瓊林路房屋。
⑹再隔日即27日,這天我一直被關。這段期間我如果沒有被
他們毆打,就會被他們叫去做雜事。我只知道下午有人帶丁○○出門,那時還不知道他們要叫丁○○做什麼,丙○○及「阿坤」則留在瓊林路房屋,晚上才回來。我後來才知道是戊○○帶丁○○出去,丙○○及「阿坤」他們跟戊○○保持聯絡,遠端控制丁○○,帶丁○○及她的父母親找我爸媽施壓,但沒有結果。
⑺從27日晚上到最後1日即28日,他們對我的虐待變本加厲
,原本還會給我一些吃剩的飯,之後就不給我水喝,戊○○還叫我罰跪6、7個小時,且不給我喝水,到28日白天我跪到沒有知覺,口渴到受不了去喝裝給貓喝的水,戊○○發現後就用鐵棒打我、用腳踹我。當天早上丙○○好像有事要去法院報到,他們怕只留下戊○○看守我跟丁○○,我們可能會跑掉,所以又叫蔡○晏來看守我,他也有打我、用電擊棒、用腳踹我,差不多中午1時左右丙○○帶丁○○回來瓊林路房屋後,約再1、2小時內,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45頁至第151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⑴108年1月22日晚上,我只知道己○○指使4名男子,他
們先直接把甲○○帶上來租屋處,叫我跟他們走,請我跟甲○○父母談要他們還借貸的錢。在這之前,我有聯絡過甲○○,但在電話中他表現的完全沒事,我問他開庭狀況如何,他說OK,等一下就回來,在電話中完全沒異樣,後來甲○○就和己○○、丙○○、陳欽坤和一兩個我不知道的人過來。之後我們就先去甲○○父母家,因為他們有踢門,甲○○父母有報警處理,後來警察叫大家去派出所談。當時我並不知道甲○○在之前就被他們押走,所以我以為在派出所談完我就可以回去租屋處,但在派出所談完之後,他們沒有問我的意願就直接把我帶去瓊林路房屋。我有想要離開,但他們不讓我回去,我當下也不知道要去的地方是哪裡。這是我第2次去該處,第1次去是107年12月幫甲○○當保人的時候。這次(指108年1月22日晚上)一開始他們沒說要帶我去瓊林路房屋,但到該處後,我才知道甲○○之前被關在這裡。因我隔天有工作,我有要求離開,但他們覺得我是保人,錢還沒還就不能離開。我不知道甲○○想不想離開,但當時有非常多人在旁邊,有時礙於心理狀況,應該也沒辦法離開,何況他們把門關上,想走都不能走。己○○還跟我說如果甲○○還不出錢的話,要我去酒店上班還錢的話,他的語氣讓我覺得被威脅,他還說事情遇到了也沒辦法。當天我沒有看到甲○○受傷,但其他天我有看到甲○○被打。
⑵隔日即23日,我大概15、16時許被放,因為那一天甲○○
有跟他們說如果有籌到錢,可否先讓我離開,我猜甲○○有籌到一些錢,所以我才能離開。我在瓊林路房屋時,他們不讓我跟甲○○講話,怕我們會串通。我要離開前,他們威脅我出去後不准說出來,他們知道我的住處,主要是己○○威脅我。己○○講這些話時在場的人包含「阿坤」、丙○○,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離開後也不敢跟其他人說甲○○被押著,我怕他們對甲○○不利,也怕他們找到我家人。同天晚上,甲○○用LINE問我可否幫忙籌8萬元,我跟朋友借錢,朋友匯到我玉山帳戶,我再匯到甲○○彰化銀行的帳戶,甲○○並沒有在LINE裡面提到己○○他們,只說要8萬元救急,但我心裡大概知道應該是己○○他們。事後我得知這8萬元一樣是己○○威脅甲○○說沒有湊出來的話要押我去酒店上班。23日以後,我還有另外再匯2萬9,000多元。
⑶大約在25日早上,我接到甲○○電話請我帶換洗衣物給他
,請我拿下去,我拿下去後,發現對方要我也上車。對方有丙○○、「阿坤」還有一名男子,我不太願意,我說要換衣服,他們就派「阿坤」陪我上去,「阿坤」怕我換衣服時求救,還把我手機收走,之後我就被他們帶回瓊林路房屋,我被關在小房間內,他們問我籌錢的狀況,要我跟別人借錢。當時我有聽到甲○○被打、被電擊的聲音,因為我在的小房間內有監視器可以看外面客廳的狀況,我就發現他們在毆打甲○○,還有人拿菜刀出來說要砍斷甲○○的手腳。我打給朋友編理由借錢時,朋友覺得有異報警處理,他們指定要在光華派出所談,我朋友和我父母都有到派出所來找我,但當時我已經先被警告不准求救,己○○就坐桌子的對面,距離很近,我完全無法跟我父母暗示或求救,我也擔心他們對我、我家人、甲○○、朋友不利,所以我只有說是債務糾紛,借朋友家躲一下。之後我還是被帶回瓊林路房屋。
⑷再隔日即26日,他們不斷告訴我說如果沒有湊錢出來就要
去酒店上班,他們一想到就打甲○○,或是用電擊棒電他,沒有打我。這一天甲○○應該也是都在瓊林路房屋。在27日談判破裂前一天,那時他們對我還算客氣,也可能是己○○那時不在,所以戊○○帶我去買東西,但他們有叫戊○○帶辣椒水。我沒有買,戊○○去便利商店買零食還有買丙○○的隱形眼鏡。外出期間,我雖然有機會求救,但我不敢,我行動還是受戊○○控制。
⑸再隔日即27日,我有提議由我帶我父母去找甲○○父母談
,我會這樣提議,是要想辦法讓甲○○父母知道甲○○發生事情,一開始他們也不同意,我一直拜託,最後他們同意,但是要戊○○全程跟我一起,且戊○○隨時跟他們保持聯絡,每半小時傳貼圖給他們表示我沒有報警或逃跑,戊○○都是用LINE跟他們聯絡,但是我不知道他們通話是用LINE或是一般電話。我有見到甲○○的父親跟小舅,但是甲○○的父親覺得我跟戊○○、己○○他們是一夥的,因為我跟甲○○被迫配合己○○他們演戲,甲○○的父親覺得我們沒有說實話,所以沒有籌到錢。之後戊○○急著把我帶回去瓊林路房屋。他們說談判破裂,要我請我家人在2月份拿200萬來讓我一人脫身,但是甲○○還是要留下,另外一條路就是,先扣掉我家人還的100萬元,剩下的部分再簽一張本票,我還是要去酒店上班還錢,這也是己○○提出來的。過程中他們打甲○○打的更凶,還拿刀出來說要斷甲○○的手腳。這段時間我跟甲○○無法私下交談。這段時間我跟甲○○有被叫去做家事,例如擦地板、沙發,一直重複做,另外叫甲○○不准喝水、上廁所,用這種方式虐待甲○○。
⑹最後1日即28日早上,丙○○要去少年法庭,可能擔心戊
○○看管我和甲○○會逃跑,丙○○就帶我去開庭,我看到他去報到,去一個小房間,跟誰講完話就走了。這時我在走廊等,我想離開,但他事先有跟我說不准輕舉妄動,也要我人要待在走廊讓他知道我在哪裡,所以我沒有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88頁至第302頁)。
⒊參以上開證人甲○○、丁○○之證詞可知,其等就自己各係
如何被帶往案發地點之瓊林路房屋及經歷情節等情,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以及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皆大致相符。而證人甲○○乃因與共同被告 蔡宗志 間之債務糾紛,自108年1月22日下午起,即在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電梯口被帶至瓊林路房屋而遭拘禁,並從該時起至108年1月28日為警救出止之拘禁期間,陸續遭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出言恫嚇、做雜務、久跪及不准喝水等方式,要求甲○○還債,以及證人丁○○因為甲○○之女友,曾擔任甲○○對共同被告己○○債務之保證人,於
108年1月22日晚間從三峽派出所債務協商完後,亦被帶至瓊林路房屋拘禁,於同年月23日下午雖曾因甲○○已籌得部分款項而短暫獲釋,惟於同年月25日上午復被帶回瓊林路房屋拘禁,拘禁期間陸續遭恫嚇等方式要求還債等情,其2人證詞亦互核一致,堪可採信。告訴人甲○○於108年1月28日為警救出之同日16時1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其確受有右手臂瘀傷、左手臂瘀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多處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甲○○傷勢照片5張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0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由告訴人甲○○傷勢照片觀之,其所受之各處瘀傷深淺顏色不一,新舊夾雜,顯非同時間所造成之傷勢,且部分並留有遭棍棒抽打後留下之長型中空型態傷痕。另警方於108年1月28日抵達瓊林路房屋時,當場自該處扣得金屬球棒2支、木頭球棒(已打斷)1支、藍波刀1支、電擊棒1支等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照片5張可憑(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可見證人甲○○、丁○○前揭證稱甲○○有遭上開棍棒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及遭持刀恫嚇等情,尚非無憑。是以上開事證,均可佐證告訴人甲○○、丁○○前揭證述於遭拘禁期間,有甲○○有反覆遭虐打、其2人有持續被恫嚇之情事為真。又證人甲○○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於遭拘禁之第1日夜間其與丁○○被帶回瓊林路房屋後,其有遭在場之人以木棒、鐵棒及電擊棒毆打、電擊,還有被菜刀劃傷手部,動手的人包括己○○、丙○○及「阿坤」等語,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即未曾證稱有於此時見到甲○○遭人毆打傷害(見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第1天沒有看到甲○○被毆打,但其他天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不符,則參以證人甲○○於遭拘禁期間非短,並於此段期間有多次反覆遭虐打之情事,已不排除其因有數次遭虐打之情,以致於記憶混淆、誤記具體發生時間等情,是此部分證人甲○○、丁○○證述相左之處,應以證人丁○○之證述為準。同理,證人甲○○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丁○○係於108年1月24日匯款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及丁○○係於同年月1月26日被帶回瓊林路房屋等節,其所述之日期,顯與實際之發生日期分別為同年月23日、25日有落差,有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5頁、偵二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92頁至第
295頁),及告訴人甲○○、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可參(見偵二卷第17頁、第18頁),然證人甲○○所敘述之事件發生順序與證人丁○○所證述並無不同,應僅係遭拘禁期間久,時日難分,而於後述調查時有記錯或誤述部分日期之情事,是此部分之瑕疵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㈣另證人甲○○、丁○○前開證述遭害過程,尚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108年1月29日、108年3月18日偵訊時、10
8年1月30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108年3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約略一致,其於本院訊問中並證稱:108年1月27日,丁○○有請陳欽坤讓其出面去找其與甲○○的父母談,戊○○也有去監控丁○○的行動。27日至28日部分,是戊○○要甲○○罰跪的,我則是用電擊棒電及持鐵棒打甲○○,蔡○晏則是用拖鞋打甲○○,後來當天下午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116頁至第119反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證證人丙○○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上開證人甲○○、丁○○前揭證述被害之過程吻合,復證人即丙○○友人 廖鑫銘 於警詢中證稱:丙○○在108年
1月18日7時左右到三重署立醫院旁邊跟我借車(車牌號碼000-0000),沒有說用途,他後來是在同年月23日或24日時還我,但還我時他有告知我他開我的車去犯案,可能會有警察來找我,我當時很氣憤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見證人丙○○曾於案發期間向其友人廖鑫銘吐露其有用車犯案之情事,可佐證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是以告訴人甲○○於108年1月22日下午首次被帶到瓊林路房屋時,即遭拘禁,並遭在場之人毆打、電擊等情,以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其他時間,告訴人甲○○有遭拘禁、傷害、恫嚇、做雜務、久跪且不得喝水,及告訴人丁○○有遭拘禁、恫嚇、做家務等被害過程已臻明朗。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己○○、另案被告陳欽坤、另案少年蔡○晏均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部分,有證人甲○○、丁○○、廖鑫銘,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761號、第551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355頁)以及前開其他事證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至堪認定。被告戊○○辯稱其未要甲○○罰跪、毆打甲○○,及未監控丁○○云云,洵無足取。
㈤被告戊○○其餘辯解亦非可採:
⒈被告戊○○雖辯稱是甲○○主動表示要到瓊林路房屋借住,
來時身上就有傷云云,而證人甲○○於10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8年1月22日當天我會去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主要是去開庭。我當天有跟己○○約在那裡碰面,我想要請他來跟我父母解決我的債務,我發現我的父母沒有去,所以沒去開庭,就自願跟搭他們的車跟他們走。我之前在警局說是被他們押走,是因為我希望藉由這樣的事情,減輕我的債務,我在警局時剛被救出來,很緊張,一時不清楚才會這麼說。我想要以這個官司,讓他對我的債務有所減免,才會於偵訊時提告,我對他們的提告還有我的筆錄過程與實際情形有些出入,但丙○○確實有對我拳打腳踢。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身上的傷勢是因我在外面還有其他債務關係,我不知道是誰,在別處被毆打,並不是新傷,所以我才會和己○○聯繫,請他提供地方讓我躲避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7頁)。惟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然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係遭共同被告己○○、丙○○、另案被告陳欽坤等人強行從地檢署辦公室被帶往瓊林路房屋拘禁並遭毆打等情完全不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證述前,其已因與共同被告己○○談成調解而為撤回本案刑事訴訟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0頁及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卷附之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前曾表示希望勿與共同被告己○○同時在場,能於法庭附設隔離室開庭等情(見本院卷第280頁),足徵證人甲○○面對共同被告己○○確有相當之心理壓力,且礙於其已與共同被告己○○談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證人甲○○與被告己○○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已不排除係因見被告己○○等人在場,且已答應對方不追究,及後續在同監所執行刑期等因素,而承受較多、較高之心理壓力,憑信性自較其於警詢及偵訊中為證述時較未受何外力干擾之情形為低。且倘若告訴人甲○○係自發性地與被告戊○○或共同被告己○○聯絡要至瓊林路房屋避風頭,何以共同被告己○○會先於108年1月2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夥同共同被告丙○○、另案被告陳欽坤,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分乘2台車到場,勞師動眾地前去該處將告訴人甲○○帶離?此情並有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足為佐證(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證人甲○○此部分審理中之證述已非合理。又被告戊○○於108年1月29日偵訊中,在共同被告丙○○已坦認部分犯行時,即曾供稱:「丙○○跟我說他要找人去抓甲○○他們,我現在沒心情講」、「是丙○○找人去抓甲○○他們」、「丙○○毆打甲○○」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是被告戊○○於偵查中即曾自承知悉甲○○係遭丙○○找人抓來,並有遭丙○○毆打,並非自願到瓊林路房屋借住等情甚明,是以被告戊○○自身前後陳述已非一致,其此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顯然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其另辯稱告訴人甲○○是自行到瓊林路房屋借住,身上所受之傷為舊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⒉又被告戊○○辯稱其當時要上2份班,並不知道告訴人甲○
○、丁○○在瓊林路房屋中發生何事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承前說明,被告戊○○於告訴人甲○○、丁○○2人遭拘禁期間,其縱有在外上班之情事,然該處既為其實際居所,其亦從共同被告丙○○處知悉告訴人2人乃遭其帶回私行拘禁並有毆打甲○○之情事,雖其未必知悉甲○○如何遭人虐打之情節,然亦無礙於其仍有提供居所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況於告訴人2人遭拘禁後段期間,即自108年1月26日起,於告訴人丁○○外出時,被告戊○○有在場陪同而有監督、控制丁○○之行動,並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命甲○○罰跪及毆打甲○○,而有積極參與上開犯行之作為,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欲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以為卸責之理由,其所辯上非可採。
⒊另告訴人甲○○、丁○○於遭拘禁後,雖曾分別至三峽派出
所、光華派出所與共同被告己○○等人協商債務,告訴人丁○○亦曾短暫獲釋,或在被告戊○○、共同被告丙○○陪同下外出,惟其等在派出所協商或外出之際,皆有被告戊○○或共同被告己○○、丙○○等人一同在場,足可監控其等行動,自不敢恣意對外求救。又告訴人丁○○於108年1月23日下午至同年月25日上午被帶回瓊林路房屋前,雖無任何被告或參與共犯監控其行動,惟其仍知悉告訴人甲○○當下仍在瓊林路房屋受控,且依告訴人甲○○、丁○○在瓊林路房屋內分遭毆打或恫嚇等情事,其等因顧慮彼此、家人及朋友之安危而不敢求救,自屬合理,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戊○○於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除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被私行拘禁在瓊林路房屋以外,於此拘禁過程中,告訴人甲○○並任由在場被告、共犯對其以徒手、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此等強暴手段之傷害行為,及對告訴人
2人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恫嚇等行為,甚或命告訴人2人做雜務、命告訴人甲○○久跪且不准喝水等行無義務之事,均屬為使告訴人2人產生服從心態而便利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是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普通傷害、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部分,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與己○○、丙○○、陳欽坤,以及少年蔡○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丁○○於遭私行拘禁過程中,雖曾於108年1月23日
下午至同年月25日上午返回其大同路租屋處,惟嗣後旋遭共同被告丙○○、另案被告陳欽坤等共犯仍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將其再次帶回瓊林路房屋續行拘禁,其等前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認屬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又因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地點同一,時間上亦有局部重疊,所參與共犯之犯意聯絡主觀上皆係基於為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之犯罪計畫為之,而最終實現侵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察,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重之剝奪他人行自動自由罪處斷。
㈤又共犯蔡○晏為被告己○○之子,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
時年僅12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認識蔡○晏、己○○,與蔡○晏從小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其顯知悉共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少年蔡○晏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僅為處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甲○○積欠債務固屬
不當,惟被告戊○○既僅因他人間之債務紛爭,即配合共同被告己○○、丙○○等人,任由其等與其他共犯將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於瓊林路房屋,並對告訴人2人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及為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是其所為,實應非難,審酌告訴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分別已長達數天,於此期間所受之身體傷害及心靈折磨非輕,告訴人2人固不願追究且撤回刑事告訴,然仍可見其等猶存恐懼心理,兼衡被告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97頁),以及被告戊○○已婚,現無工作,與先生育有剛出生之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5頁),暨其與告訴人2人間無恩怨,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相對其他共犯為低,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金屬球棒2支、木頭球棒(已打斷)1支、藍波刀1支、電擊棒1支等物,為本案被告戊○○及其他共犯所用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戊○○業已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除上開木頭球棒(已打斷)1支業已損壞而無加以沒收之必要性外,其餘扣案之金屬球棒2支、藍波刀1支、電擊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7支,雖係在瓊林路房屋查扣,惟告訴人2人顯係因遭被告戊○○、共同被告己○○、丙○○、另案被告陳欽坤及其他共犯私行拘禁及強暴、恫嚇、行無義務之事等非法手段剝奪行動自由,扣案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並非其等用以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工具,尚無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扣案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HARP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等部分,依卷內事證,亦非作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謂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