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號原告 張福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福安 間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車庫及貨櫃,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觀之,均定著或放置於土地,供生活居住、停放車輛使用,其實際使用、功能與一般鐵皮屋相同,應比照輕鋼架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而依原告陳報,車庫及貨櫃搭建時供花費共新臺幣(下同)34萬元,則依金門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鋼鐵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庫、貨櫃自搭建日83年起,迄起訴時,已使用26年,則其剩餘價值估定為166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0000÷(50+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1/50×(26+0/12)≒17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166667】,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另稱貨櫃內尚花費裝潢費用4萬元,然參酌金門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裝潢超過耐用年限時,單價不予計算,而住宅之裝潢耐用年限為
8年,本件已超過其耐用年限,不予計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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