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衍學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許偲柔 與受判決人有恩怨關係,其所為之證述諸多不實,依 林志杰 之證述及許偲柔無法再提供其他證據,則其提供之光碟資料內容不具真實性,無法證明該文件係偽造,許偲柔之證述與 胡家孝 之證述相互矛盾,且以許偲柔尚須負責產品銷售業務,因而有偽造文書之動機及可能性,且其自始無法指明案內文書係由何人製作,台藥公司人員 李華偉 、 李文娟 均證述未看過告發之案內物,益證上開文書極有可能為許偲柔所製作。證人林志杰之證述僅能證明案內文書可能為偽造,無法證明受判決人指示或親自偽造案內文書,且其證述前後不一,並與許偲柔之證述有所矛盾,所證不實在。原審未審酌上開證言,據為受判決人偽造文書之罪行,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受判決人既有美國加州公共衛生部所出具之產品製造商證書正本,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在案,有李文娟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案,受判決人自無再偽造上開文書之必要及動機,原確定判決疏漏未查,逕認受判決人為使產品具公信力而偽造文書,自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被告之供述、澄清綜合醫院於100年5月30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1及100年6月22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認姓名 楊易文 ,檢查日期951027」之健康檢查報告係屬偽造。另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1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前於97年受理『台灣藥協有限公司』申請『HEPA』膠囊食品查驗登記,該公司所送之申請文件中含有該公司所提供由加州公共衛生部出具之『MANUFACTURERCERTI
FICATE-FOOD』正本,認卷附之「MANUFACTURERCERTIFICATE-FOOD」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及該部食品及醫藥部門主管JeffFarrar之署名,亦屬偽造。又依證人許偲柔及證人林志杰於原審之證述,並參酌被告公司內復有與英文證書相仿之證書外框、防偽圖樣之先期仿製資料,認被告約在97年5月至9月間證人二人任職期間利用並指示不知情之臺藥公司員工林志杰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參照被告所提供之文件製作底紋及邊框,以電腦修圖及文書編排之方式,仿製系爭商品之英文證書及防偽圖樣,偽造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及健康檢查報告。另依證人李文娟及胡家孝於原審之證述,及原審法院勘驗附件光碟之勘驗結果,認台藥公司於電視購物台廣告銷售時,係被告指示許偲柔與胡家孝接洽,並由不知情之胡家孝持偽造之澄清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於電視購物台銷售廣告時予以使用而為行使。
(二)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證人許偲柔與林志杰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李華偉、李文娟所稱未見過本案偽造之文書之供述,僅能 證明渠 等非被告指示偽造文書之人,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1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該署97年6月10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書函,以被告於97年間申請『HEPA』膠囊食品查驗登記,因產品不符規定,申請案未通過登記,被告為使得其產品具有公信力,認定被告有偽造之動機,業已於理由內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及所憑之論據。受判決人以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其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其所提本院之10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許偲柔99年6月9日及100年10月7日調查局筆錄及101年8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101年9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101年10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98年10月16日許偲柔偵訊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志杰99年1月22日調查局筆錄、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等證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