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家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3號、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家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家俊明知愷他命(即俗稱之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不得販賣,竟除購入供已施用外,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晚間7、
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KTV」,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倫」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大袋(重量約1200公克)後,除部分已供己施用外,將之藏放在楊家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租屋處,欲伺機販賣,惟因尚未賣出,即於104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家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楊家俊所有愷他命4包(驗後餘重合計1154.62公克,含與包裝愷他命含與包裝愷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夾鏈袋4只,總重合計1159.58公克。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143.11公克)及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家俊(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第1544號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0頁、第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細晶體,經警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8531號警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第2761號警卷第9至15頁、第57至6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是以28萬元之價金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200公克,但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無法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差價或質差(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品質(摻入其他添加物,以增加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再者被告亦自承:其雖還不知道可以賺多少錢,但反正是要賣來賺錢過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且係被告用以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販賣之用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且該咖啡包是被告於販入愷他命時一同購入者,亦據其於警詢(見第2761號警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3頁)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初,原即是要供販賣之用者,亦可見被告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確有要謀取之利潤;復本案被告於審理期間始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4條第3項業於10
4年1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求法之適用,以規制人之行為。而法律對行為之規範,取決於人民理解之結果,方得以依其所理解之意義,遵循法律,故法律之解釋,不應與人民生活脫節。而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一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查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禁烟法,其第六條規定「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圓以下罰金。」將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鴉片或其代用品各行為類型規定於同一法條,定以相同法定刑度,復於第十二條明定「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之未遂犯罰之。」另二十五年六月三日公布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亦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於第十五條規定未遂犯罰之。由於販賣行為如未完成(賣出、交付毒品),其未遂犯之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輕,斯時之裁判實務,乃出現許多不合刑法行為階段理論之見解。如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認「販賣鴉片罪不以販入後賣出為要件,以營利目的販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者是。惟因上述判例沿用已失效之法律所為之論述,與現行有效之法律扞格不入,又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及平等原則,本院乃於一○一年八月七日一○一年度第六次、同月二十一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另與上述判例意旨相同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三則判例,亦經決議不再援用。而相關之本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亦因不合時宜,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謂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依販賣既遂論處,自難謂當。又本院曩昔為遷就上述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之見解,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參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處斷。
㈢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不得販賣,被告為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
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認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應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所述。則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但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本案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以賺取顯不相當差價及轉讓大量毒品之情形,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無以其情節而論,惡性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非販毒毒品大盤或中盤商,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詎大危害,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詎大,若科以最輕法定本刑,猶情輕法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非不可憫恕,其犯後態度良好,偵審中自白犯行,積極配合調查,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但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加之其經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驗餘淨重已達1154.62公克,如經全數賣出,可預見所可能發生之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所為經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地,應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原即是要供販賣之用,自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且其所為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而與販賣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處斷,其理由已經本院論據如前所述;原審未詳為斟酌,遽論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坦承全部犯行,僅辯稱原審量刑太重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製造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意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且其經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而被告原係意欲以每1包咖啡包加入1公克愷他命之方式販賣,如以被告經查獲之愷他命計算,可做成1千多包咖啡包,其可供販賣之人次龐大,雖幸未販出即遭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但被告犯罪所可能發生之潛在危害,顯然甚鉅,其行為自有所不當;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我是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原是租屋居住,有4個小孩,分別為19歲、18歲、6歲及4歲,父親中風等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均係被告為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分係被告用以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第8531號警卷第23至24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第8531號警卷第27頁),雖為被告所有,然查與本案被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關。如附二編號9至14所示之物,雖亦係被告所有,但亦查與本案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關。如附二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均係案外人 羅冠英 所有,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白色細晶體(即愷他命│①該等4包驗前總毛重1159.62公克(│││)1包│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96公克),││││驗前總毛重約1154.66公克,取其│├──┼──────────┤中編號一該包內之0.04公克鑑定用││2│白色細晶體(即愷他命│罄(驗後餘重合計1154.62公克)│││)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9││││%。推估該等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3.11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3│白色細晶體(即愷他命│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8531號警卷│││)1包│第2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7-1(見第85││4│白色細晶體(即愷他命│31號警卷第54頁)│││)1包││├──┼──────────┼────────────────┤│5│夾鏈袋1包(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22、25(見第8531││││號警卷第55至56頁)│├──┼──────────┤││6│夾鏈袋1包(0號)││├──┼──────────┤││7│封口機1臺││├──┼──────────┤││8│電子磅秤1臺││├──┼──────────┼────────────────┤│9│咖啡包1大包(含28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包,已重新封膜未開封│錄表編號16至20(見第8531號警卷第││││55至56頁)│├──┼──────────┤││10│伯朗咖啡1大包(含45││││小包,未拆封)││├──┼──────────┤││11│咖啡包1大包(含47小││││包,已重新封膜未開封││││)││├──┼──────────┤││12│咖啡包1大包(含30小││││包,已重新封膜未開封││││)││├──┼──────────┤││13│咖啡包1大包(含30小││││包,已重新封膜未開封││││)││├──┼──────────┼────────────────┤│14│TaiwanMoblet廠牌手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1支(序號:000000000│錄表編號1(見第8531號警卷第21頁│││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備註│├──┼──────────┼────────────────┤│1│白色粉末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4至6、8至10、15(見││││第8531號警卷第54至55頁)│├──┼──────────┤││2│白色粉末1包││├──┼──────────┤││3│淡黃色粉末1包││├──┼──────────┤││4│米白色粗晶體1包││├──┼──────────┤││5│米白色粗晶體1包││├──┼──────────┤││6│米白色粗晶體1包││├──┼──────────┤││7│葡萄糖1盒││├──┼──────────┼────────────────┤│8│一粒眠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7-2(見第8531號警卷第││││53頁)│├──┼──────────┼────────────────┤│9│手寫便條紙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4、21、23、26至27(見││││第8531號警卷第55頁)│├──┼──────────┤││10│鑰匙3支││├──┼──────────┤││11│果汁機1組(內含塑膠││││湯匙1支)││├──┼──────────┤││12│商業本票1本││├──┼──────────┤││13│套房租金電費單1張││├──┼──────────┼────────────────┤│14│BENQ廠牌手機1支(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號:000000000000000│錄表編號2(見第8531號警卷第21頁│││號。內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15│K盤1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24、28至32(見第8531號││││警卷第56至57頁)│├──┼──────────┤││16│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9號。內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17│TaiwanMobile廠牌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18│TaiwanMobile廠牌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三星廠牌紅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20│新臺幣80400元││├──┼──────────┼────────────────┤│21│透明塑膠瓶1罐(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白色粉末)│錄表之編號13(見第8531號卷警第5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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