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46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育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3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育碩於民國104年6月8日至6月13日預計與家人出遊印尼,聲請人本人每次開庭都有出庭,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3號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審酌全案情節後,為保全本件案件審理之進行,因認有必要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雖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已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情,然佐以卷內事證,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罪嫌疑難謂非重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相關情形,認所為前述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縱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本案被告涉嫌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及身體法益重大,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因認對被告有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認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裁定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所犯罪行,而其所犯之罪,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之重罪,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羈押被告法院均不得為之,較羈押強制處分為輕之限制出境行為,自更不宜為之。況被告並無傳喚不到之情,原裁定法院無端限制或剝奪抗告人出境聲請,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之本旨云云。
四、經查:
㈠.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業已於102年1月11日以北檢治荒傳限字第341─347號境管單位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共7人予以限制出境在案(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影印卷第1頁),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共7人予以提起公訴,而於102年11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分案為102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審理,並經原審法院審酌案情後,認仍有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共7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於102年12月4日以北院木刑壬102審訴884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單位對被告等共7人予以限制出境在案(見同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影印卷第10頁反面、14頁;嗣原審審查庭改分審理庭;繫屬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之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然因被告涉犯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罪嫌疑重大。嗣經原審審酌後,因全案仍在調查中,為保全本件案件審理之進行,而為上開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是原審斟酌上開情形及全案情節,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人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惟因本案被告涉嫌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及身體法益重大,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因案件仍在調查中,故認目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予以駁回被告解除出境之聲請,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要屬適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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