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70號上訴人 張助成 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柳宏典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2層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地下2層之使用執照原核定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變更,擅自以易燃木板隔間作為自用儲藏室使用,變更原使用執照圖說,而與原核定使用不合,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乃以96年12月12日北工使字第0960821383號函請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惟上訴人逾期仍未予改善,復經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現場勘查無訛,審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5月2日北工使字第970307659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檢舉之上開建築物大樓10樓之18及臺北縣內其他建物之違建暨臺北縣政府大樓本身之違建,皆未予處罰,僅對上訴人裁罰,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被上訴人單獨通知上訴人拆除上開舖屋,而未取締鄰近同樣違建之房屋,顯難認有所謂拆除之必要。上訴人使用之違建物係位於消防儲水池旁,而同棟大樓10樓之18之違建則在頂樓,並以鋼筋混凝土建造,如發生地震,顯見後者較前者之安全性危害更甚,被上訴人卻對後者採行分區分期拆除原則處理,卻對本件以違反建築法規定裁處,顯不公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使用之上開建築物已據被上訴人核發81使字第729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惟經被上訴人派員於96年12月6日勘查現場結果,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以易燃木板隔間作為自用儲藏室使用,而與原准圖說不符及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未見上訴人改善。
被上訴人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不得以他人之違法解免自身之行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已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即已成立,並不因被上訴人對於其他違章個案之處理是否妥適而生影響。又參酌大樓防空避難室之功能乃供全體住戶緊急避難使用,攸關生命安危,本應保持原核准之使用狀態,並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以備不時之需,不得任令變造移作他用。是以制裁違規使用大樓防空避難室者,並責令其恢復原狀,所維護之公益價值,顯然優於滿足個人違規使用之私利,其必要性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規行為按章裁罰,要無不合,難認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因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表或代理,涉及訴訟合法要件及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依上開所述,應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本件簡易事件之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是否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為訴訟合法要件,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參照)。「(第1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0條規定,於被告機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訴訟程序固當然停止,然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亦認「第三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如當事人就判決為之訴訟行為業已踐行完畢,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法院仍不妨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簡易事件之判決既未經言詞辯論,如當事人就判決應為之訴訟行為已踐行完畢,本於同一法理,其判決自屬有效適法,無庸再由被告機關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於判決前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受訴法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惟如被告機關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於判決前為聲明承受訴訟或受訴法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法律並未禁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 李四川 (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見原審卷第19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嗣於98年4月20日原審繫屬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柳宏典(卷附臺北縣政府公報98年夏字第9期第5頁參照)。被上訴人雖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為簡易事件,未經言詞辯論,當事人就判決應為之訴訟行為已踐行完畢,其判決如列李四川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本屬有效適法。原審逕列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柳宏典並向其送達判決,雖原審卷內無柳宏典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審法院亦未另以裁定命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及指明其為應承受訴訟人,原判決理由以本件據柳宏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部分之程序及論述容有未當,然因柳宏典確係被上訴人於原判決時暨現任之合法代表人,復經其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尚難認原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而有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因與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原始使用執照核定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變更,擅自以易燃木板隔間作為自用儲藏室使用,而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查悉,並函命上訴人限期改善未果,復經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現場勘查無訛,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等情,業依調查證據結果論斷原處分處以6萬元罰鍰合於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綦詳。原判決認原處分所載事實及適用法令依據並無違誤,既屬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並原審已說明得予採據之理由及原處分無違平等原則、制裁必要性,可知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並適用法律所作成,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平等原則及原審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要無足採。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範建築物不得違反使用執照原核定用途而違規使用,不論使用人是否為所有權人,均有遵守該不作為之義務,否則若謂僅所有權人有遵守之義務,則所有權人即得以將使用權讓與他人之方式使用建築物而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顯非規範本意,抑且所規範之不作為義務要與其本身是否原始建造人或有無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無關。是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受處罰主體,亦明定包括「所有權人」、「使用人」在內。上訴意旨以其非上開建築物之原始建造人,僅承租使用,不應處罰云云,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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