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
原   告  鄭秋蓮
訴訟代理人  曾慶永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均
       許媛婷
       呂理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縱
認為真,其簽署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
及本票金額,上開欄位係被告事後自行填入,且未經其授權
,應屬無效票據。又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貝德公司)業務向其推銷時,並未告知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6萬多,只說要4,400元,所以其才同意購買,且
其第1次只有簽署卷內之訂購契約書,隔天三貝德公司的業
務才又拿了10多張文件到家裡要其簽名,並說都不需要看內
容,使其不知有簽署系爭本票。其與三貝德公司於本案起訴
後已成立和解,確認雙方間之「升學 王高中 頂尖旗艦版A+專
案契約解除」,其當無需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等語。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署,簽署之原因係原
告於民國106年2月4日向訴外人三貝德公司訂購頂尖旗艦
高中A+專案課程1套(下稱系爭教材),由三貝德公司業務
代表向原告說明契約價格、付款方式及課程內容後,雙方約
定以總價162,800元成立買賣契約,其中4,400元以現金支
付,餘款158,400元則以分期付款計分36期、每期支付4,40
0元,委託被告辦理,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本人電話照會確
認上開分期付款內容無誤,被告事後亦有繳納第1期分期款
項,顯見原告確有訂購之真意,且對價金數額及支付方式知
悉甚詳,詎料原告自106年3月14日起即開始遲繳,被告遂
依據兩造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
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5條第1點及第2點之授權約款,
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本票金額,原告簽約前即已
對於契約條款內容即有審閱機會,自不容原告以上開本票記
載事項非其本人親載為由,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扣除原告
已繳之2期款項,目前餘額尚有本金154,000元,及自106
年3月1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100元之手續費
,合計187,8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且被告已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原告因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
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
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
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
發,且簽署本票之原因係原告向三貝德公司購買系爭教材,
約定總價為162,800元,其中4,400元以現金支付,餘款15
8,400元則以分期付款計分36期、每期支付4,400元,委託
被告辦理,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本人電話照會確認上開分期
付款內容無誤,被告事後亦有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顯見原
告確有訂購之真意,且對價金數額及支付方式知悉甚詳等情
,固據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訂購契
約書、對保電話錄音譯文、還款明細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第28頁、第34至35頁、第15頁),並經證人即承
辦本件買賣契約之三貝德公司業務 謝逸凡 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信為真。惟查,原告與三貝德公司
已於本案起訴後,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案號為:107年度重簡字第29號),和解內容為:「一、兩
造確認兩造間『升學王高中頂尖旗艦版A+專案』契約解除。
二、原告(即本案原告)願於107年1月31日退還被告(即
三貝德公司)『升學王高中頂尖旗艦版A+專案』教材(書籍
及硬碟)。三、原告願於107年1月31日給付被告新臺幣5,
000元。四、原告願不對外以文字宣傳退貨情事。五、被告
不向原告請求返還IPAD平板電腦。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該案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原告與三貝德公司已合意解除系
爭教材之買賣契約無誤。參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
第1點記載:「申請人(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
已充分瞭解及同意,經銷商(即三貝德公司)得將請求支付
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
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
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
告係與三貝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後,由三貝德公司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準此,原告與三貝德公司事後既已合
意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溯及失效,被告受讓之買賣價金
債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又原告既免其履行給付價金
之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且兩造並未於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書中約定買賣契約嗣後解除時應保留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債
權(詳參約定書第13條),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給付遲延
利息或違約金予被告之義務。至於被告事後能否依其與三貝
德公司間所簽署之共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相關契約內容,另
向三貝德公司請求給付原契約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及三
貝德公司是否能向原告請求上開損害(此部分未見於上開和
解內容中),則屬另一法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五、從而,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2,1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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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約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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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被告│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15日│新臺幣158,400元│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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