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原審法院將前開執行完畢部分列入應執行刑固無疑義,但主文中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未將已執行之二月部分扣除,則屬錯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業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二月部分,則屬檢察官於執行所定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抗告旨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誠屬誤會,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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