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馬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ARBISGLOVENRAYGALICTO(中文名: 雷伊
      BAGUIOLEOGUDES(中文名: 巴基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6月9日馬警分偵字第1090102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RBISGLOVENRAYGALICTO、BAGUIOLEOGUDES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ARBISGLOVENRAYGALICTO(下稱雷伊)及BAGUIO
LEOGUDES(下稱巴基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0日4時至7時許。
㈡地點: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
㈢行為:被移送人雷伊、巴基歐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魚刀1把、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雷伊及巴基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禮、陳○端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
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
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
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水果刀為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成尖銳狀、刀刃扁平銳利,而未
扣案之魚刀亦同乙情,有水果刀照片及雷伊手持魚刀照片在
卷可佐,顯皆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
巴基歐雖辯稱係為自我防衛而攜帶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巴
基歐所攜帶之物品殺傷力咸屬非低,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
情形,況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
,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
是被移送人巴基歐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委
非足採,其等上開違序事實,均堪認定。核被移送人雷伊、
巴基歐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雷伊、巴基歐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巴基歐所有,且為供違反
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沒入。至於被移送人雷伊所持之魚刀1把雖係供其違反
社維法行為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據被移送人雷伊供稱該
魚刀非其所有,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非查禁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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