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順宗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9年4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某工地
內飲用2瓶藥酒後,竟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五金行買東西,並沿澎湖縣澎23號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澎23號道
路與縣道204線交叉口,因違規於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發
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順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速
偵卷第23至27頁)。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見警卷第9、11頁)。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25頁)。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
照片2張及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1
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
,且於白天一般人工作通勤時間即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
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參以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
駕車紀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以103年中交簡字第45
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雖未構成累犯,然其仍未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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