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江文仁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零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土地
銀行康鉑晶片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選
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7計
收循環息;而被告倘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
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給付原告相當
數額之違約金。距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
款,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2,061元、利息1,
786元、違約金300元,合計5萬4,147元,為此,爰依簽
帳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原告聲請狀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未涉有任何消費行為,且原告聲請狀所述客戶放款主檔
明細查詢資料,並未隨狀附陳。因此,原告聲稱被告持卡消
費云云,即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持卡人交易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44號卷第3-12頁、
本院卷第15-18、21-5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核對被告於簽帳卡上之簽名(小71卷第17頁)與本院送達
證書上之簽名(小71卷第61頁),其中「李」字的「子」寫
法均為連貫寫;「建」字的「辵」部,均有分開寫,「聿」
的部分,書寫連續性也相似;「興」字部分,兩個寫法的左
上撇均與下面分開,最下面2點均為連續寫,是此二簽名有
高度相似性,應該同為被告所書寫。
㈡「李建興」的印章部分,比對異議狀(小71卷第7頁)及簽
帳卡申請書上印文(小71卷第15頁),兩個印章的李、建字
有高度相似性,刻法極為雷同,不排除是同一家廠商所刻,
或經由同一人即被告要求以雷同刻法刻印章。
㈢申請書上所留戶籍住址(小71卷第15頁),與當時被告身分
證上之戶籍住址相同(小71卷第35頁),因此卡片應該會寄
送戶籍地,由被告收受,進而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既然持
有卡片,且卡片有消費紀錄(司促卷第10-12頁),該消費
應該是被告所消費。如被告管理卡片中,該卡片有消費紀錄
,但卻非被告所消費,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但被告未舉證
說明何以有消費紀錄,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再者,依消費紀錄所示(小71卷第23-33頁),被告持有卡
片後長期有消費往來紀錄,有時臨櫃繳款,有時以被告帳戶
扣繳,被告對於自己帳戶的情形不能諉為不知,若非被告有
持有卡片使用,怎麼會對自己的帳戶遭扣繳信用卡款項乙節
未及早提出異議?
㈤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由被告親收通知,小71卷第61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以上開情詞置辯,但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已難信為真實。而申請書既為
被告所簽名、蓋章,帳單也有持續繳費、使用,應該可以推
論被告有持續繳費、使用簽帳卡。據此,本院依上開證據認
為被告有持續使用簽帳卡,而被告只是具狀空陳未有消費,
但未提出證據,也未到庭說明,堪認其抗辯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