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被 告 蔡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富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
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雲林縣
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內,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富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受有損
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5,
669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斗南營業所,以填補富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
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第35頁),系爭車輛車輛係靜
止停放在空地所設之停車格內,肇事車輛本來也停在停車格
內,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因此,系爭車輛駕駛人無過
失,肇事車輛駕駛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富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
賠償富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5萬5,669元,其中零件
費用3萬1,351元、工資費用2萬4,318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
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2
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8年8月14
日,已使用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7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2萬3,639元
(計算式:3萬1,351元-7,712元=2萬3,639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
2萬3,639元,加上其餘非屬工資費用2萬4,318元,合計
為4萬7,957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5,669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
4萬7,95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1頁
),經10日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八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六,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31,351×0.369×(8/12)=7,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351-7,712=23,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