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A1130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渠等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3時許,與其他友人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酒吧飲酒,嗣於同日4時許聚會結束後,甲○○搭乘計程車將甲女載往宜蘭縣羅東鎮某汽車旅館(旅館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並於同日4時10分許進入該旅館房間內,見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逕自脫去甲女之衣褲,期間甲女雖有短暫清醒,惟因酒醉無氣力,曾以言語表示拒絕,甲○○見甲女再次因酒醉陷入昏睡,竟認有機可乘,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意識不清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李睿至 、代號BT000-A11309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29頁及反面),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附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月7日警羅偵字第114000007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59171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警卷第6至13、20至23、24至29、30至42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彌封袋內資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端正己行,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告訴人對○○○○之信任,竟對酒後意識不清之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告訴人並因此身心受創嚴重,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責,兼衡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諸本案被告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自主甚鉅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被告及辯護人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及緩刑規定之適用,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