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張麗霜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8,170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6,214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118,17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
理費用:0元整。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