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林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
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尚欠款7萬8,484
元(其中本金為7萬零539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佳信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3萬3,336元未依約清償。
嗣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債權讓與通知函、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北簡字第4582號卷第7-43頁、本院卷第15-17頁),核屬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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