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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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廷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2日106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廷澔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19頁反面、第26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石林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50萬元,相較於原審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比例上有失均衡,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過輕,難認適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引用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並受有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固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雖可為量刑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且原審亦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一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審已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被告尚待民國108年12月方開始給付和解金額,是告訴人迄既未獲實質之補償,則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衡酌仍尚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而不足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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