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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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王慧如 被告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田 被告乙○○原名被告甲○○原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六三八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原名 吳昔賢 ),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富田,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德同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蔡富田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1,000,000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93年3月9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於上開額度內得委託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
被告德同公司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其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或匯票承兌金額,且依本契約循環開發之每筆信用狀之借款,不得超過原告墊款日或承兌日起180天,並約定利息以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0.75%固定計算,並自墊款日起,按月付息,如有遲延履行時,改按當時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孰高計付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碼年息2%,又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立約人如有約定書第6條之情事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借)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立約人及保證人等均無異議。嗣被告德同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原告並依約墊款:㈠美金159,975元,起息日為93年8月30日、到期日為93年12月27日。㈡美金203,904元,起息日為93年8月12日、到期日為94年1月8日。㈢美金179,200元,起息日為93年8月12日、到期日為94年1月8日。㈣美金149,882.4元,起息日為93年8月19日、到期日為94年1月15日。㈤美金143,412元,起息日為93年7月19日、到期日為94年1月15日。㈥美金150,660元,起息日為93年8月5日、到期日為94年1月1日。詎料,被告德同公司於93年10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即依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墊款合計本金美金987,033.4元依原告牌告外匯匯率1美元折合新台幣33.615元折算為新台幣(下同)15,970,857元,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前揭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970,8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