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賴俊睿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5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戊○○、丁○○、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戊○○、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丙○○、甲○○、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丙○○、甲○○、戊○○、丁○○、乙○○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86年6月25日修正,修正後僅將原來法文中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之罰金數額修改為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即法定刑文字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法條文字、法定刑均未變動,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嗣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法第1項,法定刑由原來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中間時法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斷。又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2日生效,該法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處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舊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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