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69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
三樓被告歐得寶國際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按指原告)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原告台北分行所在地,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得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得寶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約定借款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計息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尚欠本金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應立即如數連帶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歐得寶公司計息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既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如原告之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被告乙○○、丙○○為被告歐得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就所積欠之上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