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捌萬叄仟貳佰陸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八五按月付息,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改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三七五按月計付利息,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因本契約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惟尚有本金六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