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叁仟元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本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貳佰捌拾叁萬壹仟零貳元,以及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尚欠原告貳佰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執字第八○○○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執字第八○○○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