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0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