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拖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十七號
上訴人基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丁晚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000000000間請求給付拖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乃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未依首揭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慧娟~B法官劉以全~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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