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9日19時許,乙○○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後門,見甲○○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甲○○,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與證人 許昭容 警詢陳述一致(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持以攻擊之安全帽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5至26、27至29、31至33頁上方、33頁下方至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等行為皆屬之。從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居兄弟關係(見偵卷第12、16頁),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前述傷害犯行,洵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相處不睦,未能控制好自我情緒,竟選擇以暴力方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雙方為兄弟關係,本院雖有意安排雙方調解,然遲無法聯繫上雙方而作罷,此有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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