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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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
交簡字第5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5日19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機
器腳踏車,下稱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段○○○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沿
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反向行駛,而未於遵行車
道內行駛,嗣行至臺南市○○路○段○○○號前時,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騎乘,
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下肢三度燒傷約5乘2公分、右後大腿挫傷、右膕下方擦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
用之損害: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520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醫療器具
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支出人工皮、棉棒、
生理食鹽水、腿帶等醫療器具費用共計1,960元。交通費
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計程車費1,370元
,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370元;⑶薪資損失之損害: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是吉祥精緻火鍋館,每
月薪資2萬8,866元;任職於佳家快餐西門店,每月薪資
7,120元,因受前揭傷害,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3月31
日止,共計4個月又15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6萬
1,937元之損害;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受上開傷
害,身體不適、行動不便,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爰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萬6,5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362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業已提出單據
部分之請求,並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則有意見;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5日19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路○段○○○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沿臺南市○○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反向行駛,而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嗣行至臺
南市○○路○段○○○號前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騎乘,沿臺南市○○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三度燒傷約5乘2
公分、右後大腿挫傷、右膕下方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各1份、現
場照片2幀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足稽(
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宗所附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22頁至第24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94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
遵行車道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與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另被告因前開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98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4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01號卷宗第5頁)
,亦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對於
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薪資損失之
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自費支出醫
療費用7,5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
據影本1紙、門診收據影本26紙、泰立診所藥品明細及收
據1紙(參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宗第12頁
至第15頁、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01號卷宗第39頁至第43
頁)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又依
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7,520元,即屬正當。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醫療器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支
出人工皮、棉棒、生理食鹽水、腿帶等醫療器具費用共
計1,9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3紙、免用發票收據影本2紙、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
參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宗第17頁、本院98
年度南簡字第501號卷宗第43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亦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上
開醫療器具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正當。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
三度燒傷約5乘2公分、右後大腿挫傷、右膕下方擦挫
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中三度燒傷部分雖非輕微,惟
受傷面積不大,另外右後大腿挫傷、右膕下方擦挫傷等
傷害,則非嚴重,是否足以導致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已非無疑;且一般人如受有原告於97
年11月15日所受之傷勢,於97年11月15日包紮完畢之後
,可否騎乘機車,因人而異,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立醫院函詢屬實,有臺南市立醫院98年11月6日南市醫
字第0980000852號函所附之就醫摘要1份附卷可考(參
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01號卷宗第102頁),足見一
般人如受有前揭傷害,於包紮完畢之後,非無自行騎乘
機車之可能;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確因受前開
傷害,不能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難遽
認原告確因受上開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而受
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
害,受有交通費用支出損害1,370元,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
⑴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之佳家快餐西門店
,要求員工必須穿著長褲,且工作內容必須站立及走動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即無法至佳家快餐西
門店工作,業據證人即佳家快餐西門店之實際負責人黃
士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
字第501號卷宗第108頁反面);再依原告所受之傷害
,如從事文書工作,於傷口包紮後,即可工作,如從事
原告所述之工作,應於98年3月初,即可工作,有臺南
市立醫院98年11月6日高市醫字第0980000852號函所附
之就醫摘要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
501號卷宗第102頁),足見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
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又15
日無法工作,尚堪信為實在。
⑵次查,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是吉祥
精緻火鍋館,每月薪資2萬8,866元;任職於佳家快餐
西門店,每月薪資7,120元,因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
年3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又15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
薪資損失16萬1,937元損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是吉祥
精緻火鍋店、佳家快餐西門店出具之聘僱證明書影本各
1份及薪資袋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號卷宗第9頁至第1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是
吉祥精緻火鍋店負責人丁○○,及佳家快餐西門店負責
人乙○○、實際負責人 黃士修 。惟查:
原告提出之是吉祥精緻火鍋館、佳家快餐西門店出具
之聘僱證明書影本各1份,分別僅記載「於民國97年
11月2日本店是吉祥精緻火鍋館聘僱丙○女士(證號
:DB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本店員工
」、「本公司(佳家快餐西門店)於民國97年9月20
日聘僱丙○女士(證號DB00000000,生於民國00年3
月3日)為本公司員工」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是吉
祥精緻火鍋館、佳家快餐西門店曾於97年11月2日、
97年9月20日聘僱原告,至於聘僱期間自何時起至何
時止、每月薪資如何、原告如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尚無從據以論斷
。另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影本2份,其中一份除日期及
姓名外,僅載有「36」之文字;另外一份,除姓名外
,僅記載「144.20100=14433」等文字,亦難據
為有利或不利原告之認定。
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為是吉祥精
緻火鍋店臨時聘僱之洗碗員工,每日工作時數並不固
定;再原告尚在試用期間,工作未滿1月,即聽聞原
告發生車禍,試用人員之薪資係自時薪60元起算;又
因原告與另一資深洗碗員工配合不佳,原告如未發生
車禍,亦不會選擇聘僱原告,應會另行聘僱他人等語
(參見本院98年南簡字51號卷宗第61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06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雖為是吉祥精緻火鍋店之員工,惟僅為試用人員
,每日工作時數並不固定,時薪則為60元,原告如未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證人丁○○亦不會繼續聘僱原告
,在通常情形下,原告亦不可能自是吉祥精緻火鍋店
內取得收入,是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
職於是吉祥精緻火鍋館,每月薪資2萬8,866元,並
不足採,其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自97年11月16日起至
98年3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又15日無法工作,致不
能於是吉祥精緻火鍋館賺取薪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損
害部分,亦無足取。
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卷內所附佳家快
餐西門店之薪資所得證明書為 伊開立 ,佳家快餐西門
店業務,現由伊子黃士修負責,聘僱員工及薪資發放
,均由黃士修負責;黃士修較為明瞭原告之工作情形
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1號卷宗第107頁)
,可見證人乙○○對於原告任職於佳家快餐西門店之
詳情,並不明瞭,自不能以其證言為有利或不利原告
之認定。
證人黃士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原告每日於店內
兼職時間約3個半小時,每月除排休4日外,每日均
需工作,店內每日均有營業,每月以30日計算,如原
告均未請假,每月應可工作26日,每日工作3.5小時
,每小時薪資85元,每月薪資為7,735元,如原告未
發生車禍,則會繼續聘僱原告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
南簡字第51號卷宗第108頁正面)。可見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任職於佳家快餐西門店,且原
告如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未請假,在通常情形下
,每月可能取得之收入為7,735元。則原告主張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佳家快餐西門店,每月薪
資7,120元,因受前揭傷害,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
年3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又15日無法工作,致不能
於佳家快餐店賺取薪資而受有薪資損失3萬2,040元
損害(計算式:7,120×4.5=32,040),應堪認為
實在。
⑷綜上,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
年3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又15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
薪資損失3萬2,040元部分,應堪信為實在;其餘部分
之主張,則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
於3萬2,040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左下
肢三度燒傷約5乘2公分、右後大腿挫傷、右膕下方擦挫
傷等傷害,且使用人工皮至98年3月26日時,傷口仍有2
乘1平方公分尚未癒合,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及該院98年5月8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310號函所附之就
醫摘要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
號卷宗第7頁、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01號卷宗第33頁)
,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
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原告以洗碗
為業,被告並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告於94年、
95年、96年,均無薪資所得,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
卷足據(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01號卷宗第22頁至第
24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前往醫院複診之次數、復原期
間之長短及傷疤對於原告心理所生之影響等情形,認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9萬6,575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1,520元(計
算式:7,520+1,960+0+32,040+50,000=91,520)
。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1,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