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大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大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被告主觀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警員蒐證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崔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公然侮辱者,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號判決同旨)。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侮辱被害人 李建榮高甄珍 2人,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警員依法所執行之公權力,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係因飲酒後思緒未明,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意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方式、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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