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中縣○○鄉○○段第787之1地號土地(重測○○○鄉○○段第3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賴朱福生朱進 所共有,而朱進已於民國(下同)59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為朱進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40年執字第355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40年全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40年10月1日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將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由該所於40年10月24日查封登記在案,該台北地院40年全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同院以97年全聲字第827號裁定撤銷確定,自應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上開查封登記塗銷。又台中地院41年度執字第70號清償債務(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於41年1月26日囑託同所將系爭土地辦理查封拍賣登記,經該所於41年1月30日查封登記在案,因該事件已終結,亦應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上開查封登記塗銷等語。
二、查,台中地院40年執字第355號,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囑託大甲地政所於40年10月24日查封系爭土地,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台中地院以97年全聲字第827號裁定撤銷確定,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堪認真實。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台中地院40年度執字第355號關於抗告人之繼承人朱進部分之執行處分即已失所憑據,應予塗銷。又,台中地院41年度執字第7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大甲地政所於41年1月30日查封登記。而該台中地院41年度執字第7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除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亦經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有台中地院41年執字第70號執行卷宗尾卷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其中磁段第687之1、
686、664、387、651之1、651、653之1地號土地,分別於41年1月間由 李來夏 等人拍定取得,並由台中地院囑託塗銷查封拍賣登記,有附於該尾卷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封登記通知書可憑。至於台中地院41年度執字第70號所憑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之執行情形,雖因41年執字第70號執行事件卷宗,超過保存期限予以銷燬,無法憑卷內資料查明究竟,惟抗告人98年10月2日聲明異議狀內,既有兩造姓名、住居所之記載,即有通知兩造確實查明之必要,原執行法院未查明是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上開查封拍賣登記之事由,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執行法院應再為查明後,為適當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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