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32號聲請人 賴崇榮 即財團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原第三條、第八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四條所示。
財團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准予新增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五四冊、第三五頁、第一二九六號)。因組織規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十三屆第四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原第三條、第八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四條所示,及新增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與財團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經本院詢問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財團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之意見,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覆以無意見,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財團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原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第一條、第六條、第3七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示部分,僅為規程條號變更、文字補充或修正用詞、補充議事規則,均核與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尚無庸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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