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右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946號、111年度執沒字第1673),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捌點壹零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右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8.10公克)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9.85公克,總淨重8.13公克,各包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
8.10公克),均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前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亦無法將其內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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