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毫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立毫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立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起訴書誤載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執行長(有事打電話)」之帳號與 梁俊傑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博嘉國民小學外,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下稱本案毒品)予梁俊傑,並向梁俊傑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金。嗣梁俊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3、67至68頁,本院卷第72、12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0、73至7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梁俊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交付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7至39、40至41頁)在卷可佐,另梁俊傑遭查獲之本案毒品,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7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4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本案毒品係以每包200元買入,再以每包300元賣予梁俊傑等情(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要屬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惟審酌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次,且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另依被告所陳,其係為籌措祖母(姓名詳卷)之醫療費而為本案犯行,有其提出祖母之戶口名簿、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影像醫學部檢查報告、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5至107、109頁)在卷可參,倘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
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行銷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取得價金4,5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聯繫梁俊傑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經另案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9、141至148頁),然無證據可認已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存在,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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